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9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瑞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璐璐、陈瑞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担任郑州市回民中学政教处主任,负责学生的德育工作、宿舍管理工作。 1、2012年度,被告人李某采用擅自提高床上用品销售价格的方法,侵吞销售差价款41006元,并在采购郑州市春舒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舒宝公司)床上用品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回扣款1765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王某、王某甲的证言,银行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 2、2013年度,被告人李某采用擅自提高床上用品销售价格的方法,侵吞销售差价款41860元,并在采购郑州市春舒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床上用品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回扣款291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王某、王某甲的证言,银行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 3、2013年,被告人李某采取虚报20名住校宏志生人数的方法骗取财政拨款8200元。 原判另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将涉案款项69560元用于支付该校学生的校服款。案发后,李某退还涉案款5866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回民中学出具的关于宏志生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回民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郑州银行代理业务清单等。 本案另有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州市回民中学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回民中学出具的聘任干部审批表、工作简历,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回民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所犯贪污罪系自首;原判认定李某采用提高床上用品销售价格而侵吞的差价款系由普通学生家长交付,不是公共财产,不属于贪污罪的贪污对象;李某将受贿款项用于支付宏志生的校服款以及为班主任购买福利的款项,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李某不构成自首,李某归案前,侦查机关已根据王某某的供述掌握了其贪污和受贿的线索;其侵吞擅自提高床上用品价格的差价款属于贪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所犯贪污罪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掌握了李某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遂将李某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包括侦查机关不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且其供述的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贪污事实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贪污款项不是公共财产,不属于贪污罪的贪污对象的意见,经查,李某在代表郑州市回民中学采购床上用品的过程中,擅自提高床上用品价格并将差价款据为己有,该款项按学校规定应交学校相关部门处理,应以公共财物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李某非法收受他人回扣款46794元,归个人所有,其受贿罪已构成既遂,其事后处置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其将赃款是否用于公务亦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将受贿款项用于支付宏志生的校服款及为班主任购买福利的款项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将涉案款项69560元用于支付该校学生的校服款,且尚未报账,原判已予认定,该款系用于公务。根据司法实践,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款可从其贪污的91066元数额中扣除。故上诉人李某贪污公款数额为21506元。 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为班主任购买福利的款项,经查,现有证据只显示物品种类及经手人签名,不显示发放物品的数量、领取人和具体价值,不能证明李某将涉案款项用于为班主任购买福利,且依照学校规定,郑州市回民中学总务处负责给在校老师、班主任发放福利,上诉人李某所在的政教处不具有该项职能,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2150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非法收受他人回扣款46794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对其贪污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三、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