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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有才、陈国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47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47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密市曲梁镇蒋坡集贸市场经营干菜店,被告人朱某某在新密市曲梁镇蒋坡村经营“豫川餐馆”饭店。2013年6、7月份一天,陈某某从他人处以每箱45元的价格购进无加碘盐1箱(每箱40袋,每袋500g),以5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用该盐制作食品销售给顾客。2013年12月3日,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朱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将剩余的15袋盐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查获的盐不含碘,判为不合格加碘精制食用盐。朱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被传唤到案,陈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禁止令。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时没有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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