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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洋危险驾驶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39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39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6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豫A986W5号轿车,沿郑东新区圃田乡政府门口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50米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女儿王某某相撞,致使吴某某、王某某受伤,后经群众报警,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带回抽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血醇含量为238.1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第六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于2014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含量检验报告单,诊断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张某上诉称,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河南彩宏电气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犯罪,有重大立功情节,望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嵩山路分局未接到有关当事人报案,被举报单位和个人是否触犯刑法,无法确定。张某仅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其所举报他人犯罪并未被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亦未根据其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张某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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