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平安等开设赌场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兴海,男,45岁,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兴海,男,45岁,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29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收监执行刑罚。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平安,男,45岁,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鑫,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市支行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建设路小区13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6岁,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刁某丙,男,22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时某丙,男,33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丙,男,32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女,32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37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丁,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平安、陈鑫、马兴海、张某乙、刁某丙、时某丙、郭某某、张丙、张某丙、胡某、魏娜、时现民、徐某某、冯某某、冯某丁、马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张平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因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娜、时现民脱逃,一审对该二被告人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马兴海、张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
1、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平安、陈鑫、马兴海等人预谋后,在新郑市和庄镇国际庄园饭店一房间内,组织二十余名赌客,以现场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张平安、陈鑫负责提供筹码、赌具、聘请荷官,马兴海负责寻找场地,郭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荷官,张丙负责整理筹码、打杂,张某丙、刁某丙、张某乙负责记账、出码、打杂,时现民负责送烟、水、扑克牌等,先后开设赌场约十余场,每场累计赌资约十余万元。
2、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兴海、陈鑫、张平安、郭某某、张丙、张某丙、刁某丙、张某乙、时现民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新郑市薛店镇薛集村马某丁经营的农家山寨饭店山寨厅内开设赌场,其中马某丁负责提供场地,先后开设约十余场,每场累计赌资约十余万元。
3、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兴海、陈鑫、张平安、郭某某、张丙、张某丙、刁某丙、张某乙、时现民以同样方式,在新郑市新村镇简朴寨饭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被告人胡某负责发牌、兑码,先后开设赌场约二十余场,每场累计赌资约十余万元。
4、2013年12月4日至6日,被告人马兴海、陈鑫、张平安、郭某某、张丙、张某丙、刁某丙、张某乙、时现民、以同样的方式,在新郑市老观寨冯某丁经营的农家乐园饭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被告人胡某、魏娜负责发牌、兑码,被告人冯某某负责记账,时某丙负责打杂,被告人徐某某带领赌客到赌场,被告人冯某丁负责提供场地,其中12月4日赌资达19万元,12月5日达20万元,12月6日达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平安、陈鑫、马兴海、张某乙、刁某丙、时某丙、郭某某、张丙、张某丙、胡某、魏娜、时现民、徐某某、冯某某、冯某丁、马某丁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靳某某、陈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时某某、鲁某某、鲁某甲的证言,提取的记账笔记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二、合同诈骗
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张平安利用汽车租赁合同,在陕西省铜川市长江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该公司陕B10180黑色中华牌轿车一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至今未归还。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72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平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仵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登记表、机动车行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省铜川市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
本案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汝州市公安局临汝镇派出所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西兰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平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被告人陈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马兴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时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冯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反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马兴海诉称,其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张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兴海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平安、陈鑫的供述均证明,二人与马兴海结识后,即商量在新郑市合伙开赌场,并由马兴海占股五成,负责场地、拉赌客及安全问题。上诉人马兴海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兴海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系组织者之一,系主犯。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具有的情节对其所判处刑罚亦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兴海、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张平安、陈鑫、张某乙、刁某丙、时某丙、郭某某、张丙、胡某、徐某某、冯某某、冯某丁、马某丁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张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马兴海、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洋危险驾驶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