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52岁,汉族。系被害人朱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52岁,汉族。系被害人朱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25岁,汉族。系被害人朱某某妻子。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张甲某,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蒋健威,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建斌、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红建,原审被告人张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健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甲某驾驶豫AR318A长安牌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8KM+900M西半幅处时,为躲避同向行驶朱某某驾驶的豫HL2861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又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乘车人张某某、段某某和任某某三人受伤,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4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认定,张甲某系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豫AR318A长安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甲某,事故发生时,张甲某所在公司安排其和修理工到信阳修车;豫HL2861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小正,2012年元月20日,李小正将该车卖给朱某某,该车车损估价为5560元,支付评估费280元,支付抢险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造成波型钢板护栏及护栏立柱损失2500元;案发后朱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31.35元;张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374.28元;段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29元;任某某表示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朱某某的亲属享有;豫AR318A长安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甲某已支付朱某某方赔偿款2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甲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甲、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卖车协议、保险单抄件,户口薄、结婚证、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温县赵堡镇小黄庄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光盘(视频、音频材料)、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信件、照片三张、缺勤说明单、外出说明单、张甲某社保缴纳情况,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段某某损失12138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甲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6566.7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人张甲某并非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并提交了部分证据。 张甲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张甲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张甲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经查,证人董某某证明,案发当日,其乘坐张甲某驾驶的车辆到信阳市修车,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审被告人张甲某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另有光盘资料、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信件、缺勤说明单、外出说明单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甲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疏于驾驶,从而造成交通事故,张甲某及其所在单位均予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所判民事赔偿适当。对上诉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张甲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均不予支持,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