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58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战超,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战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战超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纪窝桥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李某某死亡,冯战超受伤,车损两台。事故发生后冯战超逃逸。经认定,冯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战超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战超供述,证人李甲某、吕某某、樊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冯战超有期徒刑四年。 冯战超上诉提出,原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据证明,冯战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摩托车上有人,其作为肇事者既不保护现场查找伤者,亦未及时报警,而是趁天黑推车逃回家中,并向他人隐瞒自己撞人事实,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战超(原审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