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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娟诈骗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娟,女,49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同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娟,女,49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同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害人刘某某,男,52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利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利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利娟、被害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份,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其朋友李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刘利娟。2012年3、4月份,刘利娟在无能力提供低价成品油货源的情况下,谎称其能够在两个月内给刘某某提供150吨部队低价成品油,但刘某某需先给其汇款30万元,刘利娟以此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后刘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刘利娟汇款共计27万元。刘利娟将上述款项为其个人支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利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银行转账明细单、手机短信内容及照片、入所体检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利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利娟上诉称其没有骗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给其转账的钱是其帮刘某某销售石油垫付的资金,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害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刘利娟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利娟供述,银行转账明细单,手机短信内容及照片等证据均能证明刘利娟没有替刘某某销售石油且垫付任何费用,而是其在无能力提供低价成品油货源的情况下,谎称能够在两个月内给刘某某提供150吨部队低价成品油,以此为诱饵骗取刘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并将该款项用以经营自己的生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相应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利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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