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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战营开设赌场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战营,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战营,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战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战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冯战营在新郑市新华路小高庄街路东一临街房内,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放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获利近十万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冯战营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战营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屈某某、靳某某、冯某某、孙某某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战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冯战营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战营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冯战营供述,其所开动漫城于2014年2月23日开业,动漫城里摆了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工作人员有马某某、靳某某和孙某某,其是动漫城老板,开业前其向王某某借了10万元本钱,到2014年3月17日被抓,借的10万元本钱基本上已经赚回来了。赌博机所用分数系赌客以数目不等之金钱购买,其平时所记账本亦分别显示赌博机上分数及赌场部分盈利情况。证人王某某亦证明冯战营向其借款十万元开设动漫城进行赌博盈利,证人孙某某证明冯战营称已获利十几万元且本钱已收回。以上证言均能与冯战营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冯战营所记账本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冯战营开设赌场之获利金额。冯战营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近十万元,该数额属于其非法所得,而其为准备赌场经营所进行租房、室内装修,购买赌博机、空调设备等投入,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战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冯战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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