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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得良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得良,男,47岁,汉族。2004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得良,男,47岁,汉族。2004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得良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毅、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得良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伏得良经他人介绍在缅甸小勐拉一赌场内见到一年轻男子,经协商伏得良同意以每颗5元的价格帮助该男子运输毒品麻黄素。2014年5月21日9时许,伏得良在缅甸小勐拉市一民房内按照该男子指使就水吞下事先包装好的大拇指大小的毒品100包,后又从其肛门塞入事先包装好的鸡蛋大小的毒品2包。随后伏得良携毒从缅甸小勐拉市乘车赶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从该机场乘坐5月21日20时许的CZ6370次航班飞往郑州新郑机场,5月22日0时许,伏得良飞抵郑州新郑机场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得良的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伏得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伏得良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受雇佣运输毒品,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伏得良在缅甸小勐拉一赌场内经人介绍认识一名男子,该男子提出雇佣伏得良体内携毒,伏得良同意以每颗5元的价格帮助该男子运输毒品。2014年5月21日9时许,该男子携带毒品将伏得良带到缅甸小勐拉市一民房内,伏得良吞食下事先包装好的小包毒品100包,从其肛门塞入事先包装好的大包毒品2包后,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机场,乘坐当日CZ6370次航班飞往郑州新郑机场,5月22日0时许,飞抵郑州新郑机场时伏得良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伏得良供述,2014年5月20日,其在缅甸小勐拉一赌场内认识一名40多岁的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让其帮别人体内运货。次日中午,该中年男子带其到赌场见一3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该年轻男子称让其带的货为“小麻”,其知道是毒品,并与该年轻男子达成了每粒5元,共运输5000粒的运费价格,后该年轻男子用其身份证为其订购机票,双方互留电话,该男子电话号码为13035979049。5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在一民房内,该年轻男子从包内拿出包装好的毒品,并说小包每包40粒麻黄素,两个大包每包500粒,其吞下了100小包,又将两大包毒品塞入肛门,该年轻男子给其1000元路费,其坐车到景洪机场取票,乘坐GZ6370的航班,于5月22日0时30分飞抵新郑机场,在机场,公安机关将其及一男一女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102包毒品。
2、毒品指认笔录、照片及提取经过证实,2014年5月22日2时至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伏得良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从体内排出2大包、100小包可疑物。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273号、291号理化检验报告确认,送检的102包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3%,送检物品共重463.22克。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伏得良供述的携毒方式、数量相印证。伏得良当庭对毒品照片辨认无异议。
3、证人武某某、刘某某证明,其二人在缅甸小勐拉认识一年轻男子,该男子电话号码为13035979049。该男子让其两人采用体内携毒的方式帮助运输毒品,并约定了运输费用。2014年5月21日,两人携带毒品从缅甸小勐拉入境进入云南,乘坐该男子预先购买好的GZ6370航班机票从云南景洪机场飞抵郑州新郑机场。在机场,公安机关将其二人及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抓获。两证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伏得良供述的运输、抓获经过及指使其运输毒品男子的联系方式相印证。
4、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通话记录单、登机牌、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得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得良犯走私、运输毒品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伏得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伏得良明知是毒品,而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运输毒品,在走私、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伏得良走私、运输毒品463.22克,系主犯、累犯依法应当在前述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得良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毒品463.22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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