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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磊等敲诈勒索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乔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乔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飞、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乔某、杨某及辩护人赵钰涛、杨智慧当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惠之祥手机专卖店二楼,被告人乔某、杨某伙同赵光耀(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时某某催要货款为由,采用扇耳光、脚踹、威胁剁手指等方式胁迫时某某转账5万元至指定账户内。经鉴定,时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原判另认定,案发后,乔某、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乔某、杨某居住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前科证明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乔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乔某、杨某的犯罪情节较重,不应当对其判处缓刑,并且对二人判处罚金数额畸轻;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的同时,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原审被告人乔某、杨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未提出辩解。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及所判处的罚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和主犯错误;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检辩双方对本案定性提出的意见,经查,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虽然都使用了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当场或限期交出财物;抢劫罪则是当面以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时立即施加暴力;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因被害人时某某向被告人乔某催要货款,乔某即将时某某约至其所开手机店,并纠集被告人杨某及赵光耀,对时某某扇耳光、脚踹,逼迫时某某认错,后又以剁手指相威胁,时某某被逼迫让朋友转账5万元至指定账户内。综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故检辩双方中对于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与之相对应,乔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当及罚金畸轻的意见,经查,《刑法》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具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杨某采用的是拳打脚踹的方式胁迫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原判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无不当。至于原判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亦是依照相关法律解释在所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内判处,并无不当。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与之相对应的,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和主犯错误;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乔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逼迫被害人转账5万元至指定账户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且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其参与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对其不适用免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乔某、杨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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