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彦玲,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世举,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启,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黄彦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昌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世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昌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黄彦玲称)2011年秋收后,黄彦玲经邻居范玲香介绍跟随张昌启到郑州打工,期间张昌启承包郑州市郑汴路凤凰城工地和红专路与经二路道路路面维修工程。黄彦玲在两处工地干活负责下水道的修砌、路面的修整。至2011年9月10日,张昌启拒不支付已经拖欠的6585元工资款。二、2013年12月26日黄彦玲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彦玲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黄彦玲要求张昌启支付其工资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彦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彦玲负担。 黄彦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根据我提交的证据及工友的证言认定张昌启欠我劳动报酬及数额为6585元的事实,但在原审法院一并审理的其他同案中却认定了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言并最终维护了他们的权益,原审法院同案的不同对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致使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对此予以高度重视,维护农民工权益,使社会正义得到伸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张昌启承担。 张昌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二审中,黄彦玲提供包含七张证明条的复印件一张,这七张证明条分别显示为张昌启向曹运祥、冯启三、吴明乾、黄彦玲、张春耀、袁振乾、曹运峰等人出具,内容均为欠款XX元整;曹运峰、吴明乾、曹运祥、冯启三等四人二审出庭作证,证明他们一起给张昌启打工,张昌启欠黄彦玲钱属实,张昌启也欠他们钱。 本院认为:尽管黄彦玲提供的张昌启向其出具的欠其6585元整的证明条系复印件,但其二审中提供的包含张昌启向曹运祥、冯启三、吴明乾、黄彦玲、张春耀、袁振乾、曹运峰出具的证明条的复印件,以及曹运峰、吴明乾、曹运祥、冯启三等人出庭作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昌启欠黄彦玲6585元整,故张昌启应当支付黄彦玲6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 二、张昌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彦玲人民币65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张昌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