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国,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堂,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铭,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夏在强、王永振,被上诉人张金堂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6日,马卫国、张金堂及河南搏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从2012年3月1日起马卫国自愿从博华公司撤资和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张金堂全权管理公司一切事务,并协助办理变更法人事宜。2、原马卫国名下40%股份全部转让给张金堂名下,公司以每月(3000元人民币工资)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金,年限为5年(2012.1-2016.12);或者5年内公司解散,转让金同时停止支付。3、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将把马卫国欠款187000元,分二次付清(5月底以前支付100000元,6月底以前支付87000元)。4、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博华公司支付给马卫国9个月的股权转让金27000元。剩余股权转让金博华公司未支付给马卫国,马卫国遂诉至法院要求张金堂支付股权转让金153000元。二、在审理过程中,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该院向马卫国释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马卫国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马卫国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股东系不同的主体,公司作为股东之外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本案中,马卫国、张金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博华公司以每月3000元人民币工资的形式支付马卫国股权转让金,侵害了博华公司的财产权,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马卫国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张金堂支付股权转让金15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后,马卫国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对马卫国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马卫国负担。 马卫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马卫国、张金堂及博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1、马卫国原审诉请是要求张金堂支付金钱,而原审判决我方依据的证据无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判决援引的“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该股权协议是博华公司盖章确认,且经马卫国、张金堂、博华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定的,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4、博华公司充当的角色是代履行,当博华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时,马卫国有权要求张金堂履行。再者,公司的利益表现为股东利益,在张金堂作为博华公司股东无力支付转让金时,博华公司代为履行,符合法律意旨。5、退一步讲,即使博华公司不能代为履行,也只是履行方式存在瑕疵,原审判决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以偏概全,于法相悖。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其判决的结果自相矛盾。1、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了张金堂未支付153000元给马卫国的事实,就应当支持马卫国的诉请。2、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为何还援引“无效”协议记载的事实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又为何在协议无效的基础上已审理查明的形式确认张金堂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更为何在事实已经查明的基础上还去突破“不告不理”去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原审认定涉案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金堂承担。 张金堂答辩称:张金堂向马卫国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法院依职权行使,并且原审的释明不存在瑕疵,原审判决合法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即使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博华公司的利益,也只能认定为该协议部分无效,即约定由博华公司向马卫国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马卫国与张金堂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博华公司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张金堂应当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金堂称除博华公司支付的27000元外,其已向马卫国支付了170000元,其已支付完毕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2012年4月24日的银行转账80000元系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且转账汇款对账单上有博华公司财务人员签字,2012年7月30日的90000元收条中也有博华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系张金堂支付马卫国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对张金堂的这两份证据没有认定,张金堂也没有提起上诉。故应当认定张金堂并没有支付剩余的153000元股权转让款,张金堂应当依约向马卫国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594号民事判决; 二、张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卫国股权转让款15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均由张金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