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凯军,男,满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郝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丽霞,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凯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鄂凯军称其于2010年在被告旅行社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退还入职保证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鄂凯军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鄂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鄂凯军。 鄂凯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鄂凯军既然与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享有劳动者应有的劳动权利和劳动报酬。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鄂凯军诉请要求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其入职保证金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鄂凯军应就退还入职保证金的争议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之前鄂凯军在与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提交了本案所涉20000元的收据,但鄂凯军申请仲裁时未予请求,所以未予处理。故鄂凯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