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鑫铭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文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荣耀,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军,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良,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晓梅,女,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鑫铭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铝业)、郭志军、许海良、薛晓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上诉人巩义市鑫铭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鑫铭铝业经巩义市新鑫信息部介绍,与郭志军签订公路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郭志军驾驶的冀DC5216号车将鑫铭铝业的32件钢芯铝从巩义市运送至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运输价格为80元/吨。双方约定:承运途中,费用由车主负责,货物不得损坏、雨淋、丢失,否则按货物价值予以赔偿。当日,郭志军从鑫铭铝业处提走净重32.128吨的钢芯铝运往普阳公司,并在鑫铭铝业的出库单上签名。2012年7月26日上午5时许,同郭志军一同驾驶冀DC5216号车的许海良发现货物丢失,并向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报警称有2吨货物被盗,该公安局工作人员向许海良做了询问笔录后,决定立案侦查。当日,货物被运送至普阳公司,经普阳公司称重过磅后出具了收货磅单,磅单上载明货物净重30.22吨,供应商为鑫铭铝业。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1.908吨。此后鑫铭铝业向滏运物流、郭志军、许海良、薛晓梅讨要损失,引起诉讼。 另查明:冀DC5216号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滏运物流,该车由薛晓梅于2010年4月2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滏运物流处购买。 鑫铭铝业与普阳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普阳公司购买鑫铭铝业生产的钢芯铝,钢芯铝的价格为15000元/吨。鑫铭铝业丢失的货物重量为1.908吨(32.128-30.22),价值为28620元。鑫铭铝业按运输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运费为2570元(80×32.128)。 原审法院认为:鑫铭铝业将货物交付郭志军驾驶的冀DC5216号货车运输,郭志军虽在运输协议上签字,但是冀DC5216号登记的车主为滏运物流,该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为滏运物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由郭志军、许海良驾驶冀DC5216号车在运输过程中致使原告的货物部分丢失,未将全部货物安全运往目的地,给鑫铭铝业造成了损失,已经造成了违约,因此滏运物流应赔偿鑫铭铝业的损失。鑫铭铝业丢失的货物价值为28620元,鑫铭铝业应支付的运费为2570元,相抵后鑫铭铝业的实际损失为26050元,故滏运物流应赔偿鑫铭铝业的损失26050元。因运输合同协议中约定的货物丢失按货物的价值予以赔偿,故对鑫铭铝业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薛晓梅辩称鑫铭铝业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因鑫铭铝业的出库单上有郭志军的签名,普阳公司的收货磅单上也显示了供应商为鑫铭铝业,证明冀DC5216号货车承运的货物是鑫铭铝业的货物,亦即证明鑫铭铝业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薛晓梅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薛晓梅辩称实际货主押车运送,货物丢失的损失应由实际货主承担,鑫铭铝业要求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鑫铭铝业对派人押车运输不予认可,薛晓梅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鑫铭铝业丢失货物价值有其提交的与普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货物价格及出库单、收货过磅单为证,故对薛晓梅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滏运物流辩称冀DC5216号车是薛晓梅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滏运物流只是在车款付清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滏运物流不是本案中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因冀DC5216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滏运物流,所以滏运物流应为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故对滏运物流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巩义市鑫铭铝业有限公司货物丢失的损失二万六千零五十元;二、驳回巩义市鑫铭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七元五角,由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负担。 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辩称:2012年被上诉人郭志军与巩义市新鑫信息部签定运输协议约定郭志军为新鑫信息部运送货物,且新鑫信息部派人押送,途中部分货物丢失。显然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郭志军,尽管运输车辆冀DC5216号车登记在滏运物流名下,但该车是薛晓梅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上诉人滏运物流处购得,在薛晓梅车款付清前,滏运物流只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与管理,所以滏运物流不可能是承运人。再者,承运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并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因为车辆登记在滏运物流名下就认定滏运物流是承运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巩义市鑫铭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鑫铭铝业将货物交付郭志军驾驶的冀DC5216号货车运输,郭志军虽在运输协议上签字,但是冀DC5216号登记的车主为滏运物流,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滏运物流,其应当对我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滏运物流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巩义市鑫铭铝业有限公司经巩义市新鑫信息部介绍,与郭志军签订公路运输协议书一份,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当日,郭志军从鑫铭铝业处提走净重32.128吨的钢芯铝运往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并在鑫铭铝业的出库单上签名。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1.908吨。根据鑫铭铝业与郭志军的合同约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志军虽在运输协议上签字,但冀DC5216号货物运输车的登记车主为滏运物流中心,该货车的行车证是挂靠在滏运物流名下的,故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为滏运物流中心。原审法院认定滏运物流对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滏运物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