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杰,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留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光,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云香,女,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张燕飞,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红军,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赵留杰、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云香、原审被告张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0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留杰委托其代理人邹怀玉、宇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光、被上诉人芦云香委托其代理人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芦云香与张红军签订编号为(2011)年借字121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红军向芦云香借款248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借款费用24.8万元,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同日,芦云香与张红军、赵留杰、宇宏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由芦云香提供张红军流资贷款248万元,月利率2.5%,贷款利息合计24.8万元,张红军保证按借款合同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清偿到期借款,芦云香有权增收实际贷款金额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贷款到期后,如张红军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芦云香有权依法要求担保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该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宇宏公司机构发生变更,应在三天之内通知贷款方及借款方,本合同的担保条款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若发生撤销的,由担保人和贷款方落实到借款方接受的新的担保人。当日,芦云香与赵留杰本人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赵留杰愿为(2011)年借字1213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248万元,利息为24.8万元,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芦云香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张红军应付的费用,如张红军不按合同约定偿付,芦云香有权直接向赵留杰追偿,赵留杰保证在三个营业日清偿上述款项;如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征得赵留杰同意,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如赵留杰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芦云香有权按借款合同条款追究赵留杰经济责任,并增收实际担保金额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赵留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按印。2011年12月13日,张红军签名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芦云香贰佰肆拾捌万元整”。 2012年4月12日,芦云香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张红军、担保方宇宏公司、保证方赵留杰就借款展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1个月零3天,自2012年4月12日至5月15日,原合同内容不变,其日期均同时顺延一个月零三天,违约责任为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五,直至借款全部结清。芦云香作为出借人、张红军作为借款人、赵留杰作为保证人、宇宏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张红军出具的书面保证载明其本人保证2012年5月15日前无条件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本息共计2796200元全部偿还完毕。 另查明,赵留杰为宇宏公司董事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4日,宇宏公司登报声明自该日起原印章更换为防伪章(带注册号)。2010年11月8日宇宏公司公司章程的股东签字处赵留杰的名字非赵留杰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芦云香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相应的义务。赵留杰辩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时系空白合同,借款合同未生效,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芦云香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有各方的签字或盖章,协议手写部分内容清晰,与宇宏公司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相符,张红军为借款出具了收据,赵留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红军向芦云香借款的事实已经经过各方多次签字认可,按照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赵留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未否认该行为的效力,故赵留杰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此本案张红军出具的借据、补充协议及承诺均表示已收到借款,故该借款合同生效。对于赵留杰的保证人身份问题,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宇宏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从2011年12月13日赵留杰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宏宇公司印章的担保借款合同看,赵留杰作为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宇宏公司的原印章,该合同条款所涉及的担保方权利义务在内容上明确指向宇宏公司,而非赵留杰本人,故赵留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对宇宏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赵留杰称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非宇宏公司有效印章,经查宇宏公司已于2009年11月4日登报公告更换新印章,其后明知应当使用新印章从事民商事交易活动,但仍然在涉案合同书上加盖旧印章,且赵留杰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故芦云香不负有审查印章新旧的义务,其基于合理信赖与宇宏公司发生担保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不能免除宇宏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对于宇宏公司关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因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且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留杰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故本案宇宏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其在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人落款处签章的行为视为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宇宏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芦云香请求的借款248万元,虽然芦云香庭后称由以往债务转继而来,但对此248万元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借据均有明确约定,经查此种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以及效力,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芦云香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芦云香请求利息按月息2.5%计算,经审查,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以248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对于芦云香请求的违约金,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同时请求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因该院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故对于芦云香请求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张红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至于张红军、赵留杰、宇宏公司之间就此案所产生的其他纠纷,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红军偿还芦云香借款二百四十八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赵留杰、宇宏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芦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零四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芦云香负担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张红军、赵留杰、宇宏公司负担三万四千七百九十五元。 宣判后,赵留杰、宇宏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芦云香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向张红军支付借款248万元,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仅凭张红军的借据、补充协议、承诺不能证明张红军收到芦云香支付的248万元。芦云香没有在借款期间向张红军支付248万元,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是错误的。三、芦云香称248万元债权是以往的债务转继而来,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芦云香在借款合同期内没有张红军支付248万元,且芦云香的陈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芦云香的陈述直接否定了芦云香在借款期限内向张红军出借248万元的事实,从而可以确定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协议、以及借据均没有履行,因此,芦云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审判决对宇宏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加盖印章问题、提供担保应否通过公司决议的认定错误。宇宏公司原来的公章已经更换,而签订合同的印章是作废的公司印章,使用该作废印章签订的合同,宇宏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芦云香没有证据证明宇宏公司为张红军提供担保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五、从合同的效力以主合同生效为前提,借款合同签订后,芦云香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张红军支付借款248万元,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担保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芦云香与张红军之间以新贷换旧贷的情况,因此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赵留杰、宇宏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芦云香负担。 芦云香答辩称,本案借款248万元是张红军2009年9月1日借款200万元及协议签订之日未还利息48万元的总和,赵留杰、宇宏公司对248万元的由来是明知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宇宏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相符,宇宏公司的担保成立。宇宏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红军与赵留杰串通损害芦云香的利益。综上,赵留杰、宇宏公司对248万元的由来非常清楚,且为协商调解的实际参与者,赵留杰、宇宏公司对所签合同是明知的,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留杰、宇宏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芦云香提起诉讼的依据有由张红军、赵留杰、宇宏公司签字或签章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为证,故芦云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赵留杰、宇宏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芦云香是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向张红军支付借款248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赵留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宇宏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印章的行为后果应属明知。同时,依据芦云香提交、由主债务人张红军于2010年9月1日签字确认的《收据》显示,张红军有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发生,故芦云香称涉案248万元系由200万元转接而来的辩解理由符合常理。张红军作为主债务人,其参与庭审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但张红军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在以实际行为放弃合法权利的同时,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予以认可,故赵留杰、宇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留杰、宇宏公司上诉亦称,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系作废的印章、芦云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业已由股东会议通过,故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赵留杰作为宇宏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其作为保证人身份同时,其对使用公司作废印章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是明知的,故对于使用作废印章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担保人承担。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受公司章程约束,系实现公司自治的表现,股东会议决议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但不能对外产生当然的对抗效力。综上,赵留杰、宇宏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留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