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树红,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中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连有林,该合作社负责人。 上诉人赵树红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中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林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树红、被上诉人中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连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巩义市小关义晨耐火材料厂与中林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中林合作社租赁巩义市小关义晨耐火才练厂院西楼六间、楼前车间一间、楼后车间一间,租期从2012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000元。巩义市小关义晨耐火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赵树红系巩义市小关义晨耐火材料厂的业主。租赁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份,中林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连有林到巩义市竹林镇镇东街居委会询问办理醋厂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该居委会的主人孙改军告知该地块已被竹林镇规划为住宅用地,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居委会没有为连有林开具证明,因此连有林无法正常办理经营醋厂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签订后,中林合作社实际租用赵树红的车间至2013年4月份。 另查明,赵树红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中林合作社在租用赵树红的车间内进行了改造,并花费七、八千元。中林合作社申请证人冯有贤、翟秀珍出庭作证,冯有贤证明其听到赵树红和连有林说因连有林在租用赵树红的房屋上进行了改造,赵树红同意免除中林合作社实际租房期限的租金。翟秀珍证明2013年大概1、2月份时,其听到赵树红和连有林说,连有林改造房屋的花费抵其实际租房的租金。 同时查明,庭审过程中,中林合作社明确表示其改造房屋的费用可与赵树红主张的租金相抵消。 原审法院认为,中林合作社实际租用赵树红的房屋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份,之后中林合作社并未实际租用赵树红的房屋,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租赁协议,故对赵树林要求解除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林合作社从2012年9月份到2013年4月份实际租用赵树红的房屋8个月,该8个月的租金中林合作社应支付给赵树红,租金共计6666.64元(10000元/年÷12个月×8个月)。赵树红认可中林合作社租用房屋花去改造费七、八千元,中林合作社也同意其房屋改造费用同赵树红主张的租金相抵消,且证人冯有贤、翟秀珍均听到赵树红对连有林说过连有林改造房屋花费抵实际租房期间租金的事实,二位证人与赵树红及连有林无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可信性,该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中林合作社实际租赁赵树红房屋的租金可抵消连有林改造租赁赵树红房屋的花费。故对赵树红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中林合作社的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解除赵树红与中林合作社在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驳回赵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林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赵树红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中林合作社负担。 宣判后,赵树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林合作社未能按照合同和通知规定履行义务,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被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林合作社租赁赵树红场地、厂房时,与赵树红没有约定须达到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且中林合作社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并超出诉讼时效。二、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不公。中林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赵树红通知后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原审判决未顾及真实事实,从而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树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林合作社负担。 中林合作社答辩称,如果办厂必须办理执照,建房的时候花了1.8万元,赵树红说建房顶房租1万元,建成之后,中林合作社只生产了4个月,赵树红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也经双方口头同意,中林合作社拉东西的时候,赵树红没有阻拦,中林合作社没有违约,故中林合作社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林合作社与赵树红因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系涉案房屋业已规划为住宅用地。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中林合作社应当支付实际租赁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因中林合作社对于租赁物的改造确实发生了费用,且中林合作社亦同意该项费用与租赁费用相互抵消,故赵树红上诉称中林合作社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赵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苏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