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中军(又名贺小中),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天壮,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有,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贺中军因与被上诉人何天壮、吴新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中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保、王高飞,被上诉人何天壮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被上诉人吴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21日、23日、24日、26日贺中军分别从发货人李庆申处拉走七车货物,出具5张提货清单:“2008年2月21号提货清单显示:尿素28代(50公斤代)1.4吨,氯化钾17代(50公斤代)1700斤,天龙牌酵母粉11代(25公斤代)550斤,颗粒肥39.5代(50公斤代)2吨,大代成品肥248代(50公斤代)12.4吨。贺小中、予A38481,第一车、上午1车,发货人李庆申17.05吨。2008年2月21日下午提货清单显示:大代成品肥80代(50公斤代)4吨,小代邦地宝1100代(10公斤代)11吨,第二车、下午1车,贺小中、予A38481,2008.2.21,发货人李庆申15吨。2008年2月23号提货清单显示:上午1车、第三车,有机肥泥粉(50公斤代)250代,12.5吨,有机肥鸡粉(30公斤代)75代,2.25吨,贺小中、予A38481、发货人李庆申(15吨)。2008年2月23号提货清单显示:下午总第4车,邦地宝(10公斤代)1410代,14.1吨,邦地宝(10公斤代加料)95代,1吨,贺小中、予A38481,13603481632,发货人李庆申(15吨)。2008年2月24号提货清单显示:上午总第五车,水冲肥邦地宝(10公斤代)1060代和水冲肥邦地宝(10公斤代大安库)共1480代,14.8吨。贺小中、予A38481,发货人:李庆申14.8吨。2008年2月24日提货清单,下午总第六车,有机肥原料400代,(30公斤代)12吨,贺小中、予A38481,发货人:李庆申12吨。”“2008年2月26号清单,上午总第七车,邦地宝(10公斤代)(水冲肥)220代2.2吨,硫酸亚铁(25公斤代)62代1.51吨,有机粉原料2吨,邦地宝原代(10公斤代)(水冲肥)330代3.3吨,贺小中予A38481,发货人:李庆申9.01吨。” 2、2010年5月26日,李庆申出具证明,此批提货清单上的货物所有人为何天壮。 3、贺中军从事道路货物交通运输业,此批提货清单上的货物由贺中军负责运输。富民研究院出具证明显示贺中军从李庆申处为富民研究院运输货物共7车,此批货物与贺中军无关,其只负责运输。美农公司出具证明富民研究院负责人吴新有委托美农公司工作人员李丹丹联系贺中军将此批肥料运至美农公司存放,该批肥料吴新有已于2008年5月份之前陆续提完。贺中军提供的录有更与解丽平的证言均证明吴新有为此批货物的收货人。吴新有否认该批货物由吴新有购买或由富民研究院提取。 4、河南邦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忠。河南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花沟王村牛寨,法定代表人:保萍。郑州富民化工技术研究院,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119号。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吴新有。 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0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2008年2月21号提货清单”(上午第一车)和“2008年2月24号提货清单(上午总第五车)”上除“贺小中、予A38481”书写字迹外,检材上各自其他字迹均为同一人书写,两份清单的应检字迹为同一人书写。2、上述两份“提货清单”上的正文部分左右两侧“货物名称”、“袋数”、“重量”字迹应为一次性书写,但“此货未付货款”及金额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应属添写。 原审法院认为:何天壮提供的提货清单上均有贺中军(又名贺小中)的签名,可以证明贺中军从发货人李庆申处拉走了上述货物。贺中军向李庆申出具了提货清单,但未能出示与买受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也未提供买受人接受货物后为其出示的货物接收清单,富民研究院与美农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吴新有作为富民研究院的负责人也不认可富民研究院或吴新有购买该批货物。贺中军不能确定所运输的该批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并得到买受人接收该批货物的认可,因此,贺中军对从李庆申处拉走的此批货物负责归还。 贺中军辩称何天壮主体资格不适格,从提货清单上看,发货人为李庆申,李庆申认可何天壮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何天壮持有提货清单,可以向贺中军主张权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0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货清单”上的正文部分左右两侧“货物名称”、“袋数”、“重量”字迹应为一次性书写,但“此货未付货款”及金额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应属添写。李庆申与贺中军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价格,仅由李庆申书写提货清单,由贺中军签署姓名及车号。作为双方签字的重要证据,李庆申在此证据上随意添加并且得不到贺中军的认可,根据此鉴定意见,且何天壮、贺中军、吴新有均未对此批货物的价值申请鉴定,无法确定何天壮此批货物的价值,贺中军应将此批货物返还给何天壮。贺中军如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批货物交付给实际买受人,贺中军可以另行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返还何天壮提货清单上的货物:尿素28代(50公斤代)1.4吨,氯化钾17代(50公斤代)1700斤,天龙牌酵母粉11代(25公斤代)550斤,颗粒肥39.5代(50公斤代)2吨,大代成品肥248代(50公斤代)12.4吨。大代成品肥80代(50公斤代)4吨,小代邦地宝1100代(10公斤代)11吨。有机肥泥粉(50公斤代)250代,12.5吨,有机肥鸡粉(30公斤代)75代,2.25吨。邦地宝(10公斤代)1410代,14.1吨,邦地宝(10公斤代加料)95代,1吨。水冲肥邦地宝(10公斤代)1060代和水冲肥邦地宝(10公斤代大安库)共1480代,14.8吨。有机肥原料400代,(30公斤代)12吨,邦地宝(10公斤代)(水冲肥)220代2.2吨,硫酸亚铁(25公斤代)62代1.51吨,有机粉原料2吨,邦地宝原代(10公斤代)(水冲肥)330代3.3吨。如果贺中军不能返还提货清单上的上述货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返还何天壮同等价值的货款;二、驳回何天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0元,何天壮负担5400元,由贺中军负担5255元。 贺中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何天壮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与何天壮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返还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清单经司法鉴定不是一次书写,属于添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上诉人曾于2008年带领何天壮去过河南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其看到货物,并进行了拍照,其未作处理,故该案损失应由何天壮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何天壮、吴新有负担。 何天壮答辩称:并不存在2008年答辩人向贺中军要款时,贺中军带答辩人到美农公司仓库这一事实。贺中军拉货时并未告知任何人其拉货是经人委托,拉货清单上,贺中军的签名合法有效,贺中军把货拉走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贺中军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吴新有答辩称:2008年2月贺中军分别运送七车货物到美农公司仓库,有美农公司仓库保管开具的收据及证言证明货物入美农公司仓库。答辩人系富民化工院负责人,与多家公司包括美农、邦地等公司,并任技术顾问,所经手的事务均手续齐全,不应为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贺中军(又名贺小中)与何天壮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贺中军在几份提货清单上签字,只能说明货物由贺中军拉走,并不能证明贺中军与何天壮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李丹丹、录有更、解丽平、河南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富民化工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贺中军是司机,且货物已经送至河南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贺中军返还货物显然不当,贺中军并非案件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天壮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退还何天壮,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退还贺中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