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平统,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丰荣,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蓝天塑料供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丰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平统、王丰荣与被上诉人郑州蓝天塑料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谢平统、王丰荣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平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斌、上诉人王丰荣及被上诉人郑州蓝天塑料供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兰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谢平统与被告王丰荣签订《UPVC管材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丰荣向谢平统供应约定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的管材;其中:φ630规格及φ630以下的管材比重≦1.6,φ800管材比重≦1.63;总货款628022元;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丰荣将其中4米的各种规格管材运至原告谢平统指定的双亚公司,被告王丰荣将其中1.6米及以下的各种规格管材运至原告谢平统指定的郑州陈现刚加工处,由陈现刚进行加工后,由原告运至双亚公司,这些各种规格的管材及管件由双亚公司进行加工后,又由双亚公司代原告谢平统联系车辆,将货物运至平顶山。该批货物安装完毕后,出现质量问题,致使焊接的管道发生自然脱离。该工程的承建公司将原告供应的管材及管件拆除并更换了新的管材及管件。之后,原告与被告王丰荣协商,要求退还其货款616000元,并赔偿因运输、加工二次加工、拆除、重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228003.14元,共计1844003.14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7年12月16日,郑州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中化六建第三分公司平顶山项目经理部签订《FRP、FRP/PVC管材采购合同》,2008年2月15日,东泰公司征得中化六建第三分公司平顶山项目经理部许可后,将该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丰荣签订《UPVC管材采购合同》,采购东泰公司与中化六建第三分公司平顶山项目经理部签订《FRP、FRP/PVC管材采购合同》中所需相关管材,加工后供给中化六建第三分公司平顶山项目经理部。中化六建第三分公司平顶山项目经理部将该批管材及管件由其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用于其承建的神马氯碱公司的项目工程。2、本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UPVC管材采购合同》是原告谢平统与被告王丰荣所签,因为被告王丰荣给原告的名片上显示有蓝天公司的名称,且王丰荣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起诉时以王丰荣与蓝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2013年3月26日,原告谢平统申请对型号为φ800×17、φ630×12、φ355×12.6、φ315×12.6的管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其出具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φ315、φ355、φ630规格的不符合合同“质量保证及要求”中1.1约定,φ400、φ800规格的管材符合合同“质量保证及要求”中1.1约定。4、不合格的管材货款金额为:301990+40890+48980+9920+47175+1110=450065元;不合格的管材双亚公司的加工费为:13372+22594+21760=178078元;不合格的管材陈现刚的加工费为:25000×51920/72580=17883.71元;不合格管材运费:450065/628022×48000=34398.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平统与被告王丰荣签订的《UPVC管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丰荣虽系被告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在履约过程中,均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开展业务,故基于该采购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被告王丰荣个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被告王丰荣向原告供应的管材规格为φ315、φ355、φ630的比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此部分管材的款项4500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及此部分管材原告支付的运费、加工费损失:沁阳运至平顶山的运费共计34398.67元,陈刚现加工费17883.71元,双亚公司加工费178078元,共计230360.38元,本院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有证据支持,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规格为φ400、φ800的管材比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关于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认定被告王丰荣与原告签的合同是个人行为,故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荣返还原告货款450065元,赔偿原告损失230360.38元,共计6804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6元,由原告负担13501元,被告负担7895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负担18000元。 上诉人谢平统上诉称:1、王丰荣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王丰荣已经愿意退还全部616000元,而原审判决却只让退回货款450065元,与事实不符;2、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的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谢平统申请重新鉴定;3、原审法院判决仅仅赔偿230360.38元,远远不能弥补给上诉人谢平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改判被告王丰荣返还原告谢平统货款616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28003.14元,并判决诉讼费及第一次、第二次鉴定费由王丰荣及郑州蓝天塑料供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王丰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蓝天塑料供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UPVC管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谢平统、王丰荣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原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王丰荣的身份系郑州蓝天塑料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该《UPVC管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王丰荣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原审据此认定基于该采购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王丰荣个人,合法合理。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核实及鉴定意见等,原审判决王丰荣返还谢平统货款450065元,赔偿谢平统损失230360.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谢平统请求改判的部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给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谢平统提出的,第一次、第二次鉴定费均由王丰荣及郑州蓝天塑料供销有限公司承担的请求,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鉴定费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王丰荣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切权利义务应由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蓝天塑料供销有限公司承担,但是管材购销合同中对此却没有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王丰荣称其给谢平统的名片上有蓝天公司的名称,且合同签订地及事后协商地均是郑州蓝天塑料供销有限公司的住所,但这一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法律支撑的事实,即涉案的合同签订方及实际履行方均是王丰荣个人,所以,基于该管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于王丰荣个人。故王丰荣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谢平统负担21396元,上诉人王丰荣负担10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