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广秀,女,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景明,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云,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相举,男,汉族,1952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肖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广秀因与被上诉人徐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广秀的委托代理人罗景明、王良中,被上诉人徐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举、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罗广秀用自己的银行卡分别向徐国云账户转入款项345840元和36000元。同日,案外人康改荣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徐国云账户转入款项60000元。罗广秀称:上述转入徐国云账户的款项441840元系徐国云向罗广秀的借款。徐国云称:上述转入徐国云账户的款项系罗广秀和康改荣向天津贵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天津贵达公司)的投资理财款,在扣除李书文的业务费4.284万元(李书文从徐国云处拿走了,但没有出具收条,书写了徐国云证据2的内容)后,徐国云已将39.9万元投资理财款转入天津贵达公司财务(通过农行网)进行投资理财,该公司向罗广秀和康改荣出具了相应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原审庭审中,罗广秀称与李书文、康改荣是朋友关系;徐国云称认识李书文但关系一般,不认识康改荣。罗广秀、徐国云均未提供李书文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罗广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徐国云之间存在银行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与徐国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罗广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罗广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罗广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罗广秀负担。 罗广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国云在原审庭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持有寄给罗广秀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寄送行为是罗广秀主动要求,而且该协议书也无罗广秀的签字,故不能证明罗广秀与天津贵达公司是投资理财关系。徐国云经朋友介绍认识,向罗广秀借款。罗广秀通过交通银行向徐国云账户转款,出于信任,并未要求徐国云出具借据,但通过罗广秀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罗广秀与徐国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违反举证原则,加重了罗广秀的举证责任,且普通的民事案件未在审限内审结,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国云答辩称:罗广秀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徐国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国云请求对罗广秀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进行核实;徐国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国云只是罗广秀向天津贵达公司投资理财的中间人,双方之间的转款系罗广秀的理财款,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津市公安部门成立的天津贵达公司专案组,对罗广秀、康改荣通过徐国云汇出的投资理财款有记载,备案有签有罗广秀、康改荣名字的投资理财协议书,投资理财协议书正本已经邮寄送达给罗广秀、康改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广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天津市公安部门成立的天津贵达公司专案组的备案中有明确显示,罗广秀、康改荣通过徐国云汇出的款项已经达到天津贵达公司的投资理财账户,且备案的投资理财书签有罗广秀、康改荣的姓名,投资理财协议书正本已经邮寄送达给罗广秀、康改荣,故罗广秀与徐国云之间只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该投资理财关系符合近几年经济犯罪的特征,且徐国云在该委托中没有过错,罗广秀的损失应当向天津贵达公司追偿。故罗广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罗广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刘富江 审判员 刘贺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