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平,女,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可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上诉人王春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P4650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78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案外人刘显刚所有,挂靠于金三角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均为12.2万元,主车豫P46509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豫RA783挂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时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条款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4日,刘显刚的雇员赵刚驾驶上述车辆在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1665号处与王春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春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王春平就诊期间,就医疗费赔偿部分提起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王春平医疗费126679.48元中的2万元;本案案外人刘显刚赔偿王春平医疗费126679.48元中的106679.48元,因刘显刚已付12621.20元,实付94058.28元;金三角公司对刘显刚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次判决生效后,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春平医疗费2万元外,因刘显刚不能清偿债务,2012年11月2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商业险范围内向王春平支付保险金71045.81元; 2013年7月10日,王春平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王春平,因交通事故一案诉讼至普陀法院,为避免程序过分拖延,也考虑到金三角公司本身是挂靠公司,没有赔偿能力,现王春平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外,不再要求金三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三角公司同意配合王春平做好理赔工作,包括认可王春平城镇标准、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包括不能进保的所有费用,亦包括诉讼中不能进保的部分。) 2013年8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号案件作谈话笔录一份,王春平在该笔录中对上述承诺书内容予以确认。 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王春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19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刘显刚赔偿王春平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残疾赔偿金206880元、护理费8384元、误工费12960元、假肢初装费420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168000元、假肢维修费67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金三角公司对刘显刚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王春平作为申请人,申请对刘显刚及金三角公司进行强制执行,2014年2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执预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牌照为豫R465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78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商业险理赔款530415元。 2014年5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显示:因上述交通事故案件,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向王春平支付商业险理赔款253120.66元。本案已到位交强险220200元,依法扣留、提取商业险理赔款,到位253120.66元,共向王春平发放473320.66元,余款277294.34元未执行到位,王春平提出自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金三角公司分别向普陀区法院及西峡县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将保险金直接给付王春平。 原审法院认为,金三角公司在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损,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王春平造成损害,王春平以金三角公司怠于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行驶保险索赔的权利为由提起本诉。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金三角公司分别向普陀区法院及西峡县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将保险金直接给付王春平,并未怠于行使保险请求权,并且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向王春平支付了理赔款324166.47元。故王春平诉称金三角公司怠于行使保险索赔的权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春平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春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59元,退回王春平。 王春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王春平是代位权的适格主体。2、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没有足额履行的情况下,没有以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主张请求支付保险金,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王春平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债权人,当然的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春平诉刘显刚、金三角公司及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生效判决书判决刘显刚、金三角公司及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实际向法院支付的赔偿款项为:交强险限额支付220200元(医疗费已另案处理),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53120.66元,王春平尚有277294.34元没有得到赔偿。王春平又以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限额为792000元,且金三角公司与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要求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77294.34元。但是依据《保险法》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而被保险人即金三角公司已向法院明确要求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将保险金直接给付王春平,因此上诉称怠于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春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