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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加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显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丽霞,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加能源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显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丽霞,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加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义,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员工。
上诉人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加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丽霞、王秀峰,被上诉人亚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义、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众兴公司与亚加公司签订固井工程服务合同(编号ACEPO-2011-021)一份,约定待工费连续待工等停未超过三天的不予计算,超过三天的,每超过一天按5000元/天计算;动复员费是125800元/往返,合同生效后,众兴公司开具动迁费发票,亚加公司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动迁费;固井结果经亚加公司验收,符合质量要求,众兴公司提供发票后3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5%,超过30天未付,亚加公司每天为众兴公司支付0.05%的滞纳金。2013年5月31日众兴公司发给亚加公司《往来账项询函证》(以下简称函证),该函证显示2013年7月2日亚加公司认可款项是697952元,差异829000元为动迁费629000元及待工费200000元,且亚加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众兴公司出具开票证明。
众兴公司在实际履行固井工程服务合同中,经众兴公司、亚加公司双方确认,BQ1-D2井的等候时间是零、BQ2-D1井的等候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12:00至2011年12月3日,计费等停天数是1天,BQ2-D2井的等候时间是2011年12月14日11:00至2011年12月16日20:30,计费等停天数是0天,BQ2-D3井的等候时间是2011年12月24日9:00至2011年12月28日10:00,计费等停天数是1天,BQ2-D4井的等候时间是2012年1月2日9:00至2012年1月8日15:00,计费等停天数是3天,BQ1-V号井的等候时间是从2012年1月8日10:00至2012年3月5日19:00(从到井时间2012年1月8日10:00和施工时间2012年3月5日19:00得出),计费等停时间是53天,以上待工等停时间共计是58天。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众兴公司、亚加公司签订的固井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众兴公司、亚加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众兴公司主张服务费572152元和一次动迁费125800元,亚加公司认可,法院予以支持。众兴公司主张其余五次动迁费,众兴公司提供五口井的施工签认单均显示起始位置是山西省固县、到达位置是贵州省忠义,单程均是2300公里,结合该证据中的施工时间(众兴公司实际到井时间可以相互衔接、不重合即不存在同时施工的可能)及施工地点虽不同但均在贵州省内,且众兴公司诉称的系需要从河南运输特种水泥的事实,与该施工签认单中的起始地点不一致,不能证明众兴公司的主张内容,且五次跨省动迁不符合商业惯例及常识,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众兴公司主张的待工等停费30万元,BQ1-D2号井、BQ2-D1号井、BQ2-D2号井和BQ2-D4号井的等候时间众兴公司、亚加公司双方无异议,计费等停时间合计5天,BQ1-V号井的等停时间(从2012年1月8日10:00至2012年3月5日19:00)存在跨越春节假期(2012年的春节假期是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8日)的情形,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的有关规定及合同履行应遵循公平正义原则,法院酌定BQ1-V号井的计费等停时间为43天(假期扣除10天、合同约定扣3天),故对待工等停费在24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众兴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1日的滞纳金,亚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支付滞纳金,众兴公司未提供滞纳金应从2012年4月5日起算的依据,且众兴公司主张对该合同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故法院对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的滞纳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加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五十七万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动复员费十二万五千八百元和待工费二十四万元。二、亚加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九十三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六十四元,由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八十四元,亚加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元。
众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合同约定每动复原一次的费用为1258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共计服务了六口井,发生动复原六次,原审法院仅认定一次动复原费用是错误的。一审时双方都提交了待工等停及动复员费的证明即双方现场施工人员的工程量确定单。首先要声明的是六份确认单,六口井,六位被上诉人企业现场负责人签字,这六份确认单被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进行了提交。这足以证明发生六次动迁的事实。这是双方的“确认”单,双方确认的事实不需要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六口井服务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时间跨度很长,动迁的目的是将合格且指定的特种水泥从遥远的他处拉至施工现场,到达现场后由拉着特种水泥的罐车直接注入服务的井中进行固井服务,不可能一次性拉过去等待慢慢向六口井中注入,如此长的时间水泥恐怕早已凝固。原审法院仅认定一次显然错误,并且脱离实际,不符合特种服务的流程。2、待工等停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原审主张30万元,一审仅判决24万元。在双方提交的“确认单”中,都是完全一致的,唯一不同的是,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单中没有加盖任何批注,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单中有批注。批注是被上诉人自己进行的批注,对上诉人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3、滞纳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并且依据的参考额有误,因此得出错误的滞纳金。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增加动复员费629000元、判决增加待工等停费60000元,判决增加滞纳金150000元,共计839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亚加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动复员费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一次,对滞纳金的计算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众兴公司与亚加公司签订的固井工程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动复员费,合同约定125800元/往返,该约定表明合同期内的动复员费并非固定数额即125800元,而系根据往返的次数计费,依据双方确认的6张施工签认单显示,众兴公司为六口井提供了固井服务,起始位置显示山西省固县,到达位置显示贵州省忠义,如按亚加公司的解释,众兴公司一直在贵州施工现场未发生跨省动迁,则施工签认单无需如此表述,基于此,本院认为动迁次数为6次,涉案的动复员费用共计754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一次动复员费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待工等停费,原审法院对等候时间的计算并无不当,众兴公司上诉请求增加待工等停费6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186号民事判决。
二、亚加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572152元,动复员费754800元和待工费24万元。
三、亚加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5669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四、驳回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亚加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752元,由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4元,亚加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351元,濮阳市众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