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博,男,汉族,1996年11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勇强,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系潘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魏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员工。 上诉人潘博与被上诉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博的法定代理人潘勇强,被上诉人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人郭丰杰、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潘博与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潘博自愿委托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杨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故日期:2013年7月23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潘博委托后,根据潘博案件具体情况指派工作人员作为潘博上述案件的代理人;本合同一经签约即产生法律约束力,潘博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如潘博未经同意违约解除合同或另行委托第三人作为本案代理人,应支付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两万元违约金;本案采用全风险代理,即在潘博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为赔偿总额的15%;律师费如果经计算不足五千元,则按五千元计算;等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李媛媛律师、肖媛媛实习律师接受潘博的委托代理此案。 2014年4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的,《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接警时间:2014年4月1日17时10分;报警人潘勇强;出警情况:赶到现场,李媛媛是潘勇强的代理律师,因李与法官发生口角,潘不想让李代理,想要回户口本等证件,李不给,双方调解签字后,证件拿回。同日,潘勇强出具《收条》载明:“现因潘博交通事故案件与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收到潘博户口本、学生证、临时身份证原件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潘博与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潘博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双方约定解除协议,构成违约,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有权要求潘博依约支付20000元违约金。潘博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潘博负担。 潘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被上诉人所涉及的收费方式明显不公平,对于交通事故的代理在有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不存在案件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况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律师费为赔款总额15%,赔款总额包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明显不合情理。并且,被上诉人派出的代理人庭审时与法官发生口角,影响到了上诉人与对方的调解结果。故请求贵院对原审判决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时我所派出的律师对证据、鉴定等都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上诉人应当给付代理费用。而且,上诉人所提出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博与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潘博与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潘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全额诉讼请求金额为79434.74元,按照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按赔偿总额的15%计算,即11915元。潘博应依约支付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而其并未支付。潘博认为,被上诉人派出的员工李媛媛在代理上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在庭审时与法官发生口角,致使潘博处于被动地位,所以最后调解结案时,潘博只得到了4万元的赔偿金。基于此原因,潘博解除了与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鉴于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尽到全部义务,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应当适当减少支付代理费用,结合光法律师事务所在前期工作中的实际代理情况,本院酌定潘博支付5000元的代理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 二、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承担337元,由潘博承担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陈 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