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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太宗与被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太宗,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太宗,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徐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国柱,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温太宗与被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太宗的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巧平与温太宗系夫妻关系,温太宗系尚巧平之夫。2009年11月16日,尚巧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华夏福富有余》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尚巧平,身故受益人为温太宗,年交保费为6000元,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合同订立时,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书面形式提示尚巧平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并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对投保人尚巧平是否患癌症、是否有住院治疗疾病的情形等进行了专项询问,尚巧平告知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其未患癌症,也未有过住院治疗疾病的情形。保险合同订立后,尚巧平为治疗肺癌于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3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2年1月11日,尚巧平因肺癌死亡。
另查明,尚巧平于2009年10月4日—2009年10月27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23天,被确诊为左肺癌Ⅳ期,在入院记录上载明在此之前,尚巧平已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肺癌。
又查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巧平已通过国家举办的保险从事资格考试,为保险从业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必须完全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尚巧平在投保前已先后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河南省肿瘤医院确诊系肺癌及肺癌晚期,但在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其进行健康询问时仍隐瞒事实真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巧平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使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予以撤销,故对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反诉要求撤销本案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保险合同被撤销,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尚巧平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对于温太宗基于该保险合同要求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立即给付温太宗保险金额120000元、给付温太宗剩余费用2750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9年11月16日尚巧平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订立的“华夏福富有余”保险合同。二、驳回温太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7.5元,由温太宗负担。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温太宗承担。
温太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保险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所以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能申请撤销合同。由于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已超过解除合同的期限,所以应支付保险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温太宗的诉讼请求。
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就健康询问未如实告知,存在恶意骗保;《保险法》的依据是《合同法》,且《保险法》制度还不完善。所以,应适用一般法撤销保险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温太宗的妻子尚巧平虽然与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但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患病情况,直至因肺癌而身故。其行为对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而言已构成合同欺诈,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由于《保险法》没有规定撤销权,所以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合同法》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温太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5元,由上诉人温太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