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豫安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远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峰,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重,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清水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汤远峰,男,汉族。 原审被告:曹凯,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深圳市豫安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涂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雷,原审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园林公司)、郑州清水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苑公司)、汤远峰、曹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四季青园林公司与清水苑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清水苑公司将郑州·清水苑小区景观工程(A标段)内的景观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四季青园林公司承建。四季青园林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豫安涂装饰公司。2010年9月14日豫安涂装饰公司与张雷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小区内植物、种植、养殖、养护、支护、土壤改良等以及图纸设计的相关全部内容的施工及伴随的深化设计服务转包给张雷。张雷签订该合同后,即组织施工,该工程已通过业主清水苑公司的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2月10日完成结算审计,进入养护管理期。依据张雷与豫安涂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款付款方式第3条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并扣除豫安涂装饰公司19点管理费后支付”。第4条约定:“养护期满,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并扣除豫安涂装饰公司19点管理费后支付”。现张雷已不再进行养护。2013年7月豫安涂装饰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证明四季青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况,合同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 张雷称其所做工程总价款为5234060.87元,豫安涂装饰公司已支付3161504元。豫安涂装饰公司称张雷所做工程总价为5234060元,庭审时认可张雷工程总价包括养护费为530万元。 诉讼中,豫安涂装饰公司以张雷为被告提起反诉,但末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为反诉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张雷与豫安涂装饰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张雷进行了施工及养护,豫安涂装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张雷与四季青园林公司、清水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曹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汤远峰是豫安涂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豫安涂装饰公司承担。张雷称其所做工程总价款为5234060.87元,豫安涂装饰公司认可张雷所做工程总价为5234060元,据此本案 认定张雷所做工程总价为5234060元。张雷已不再负责工程养护,对张雷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豫安涂装饰公司应扣除19%的管理费,即应扣除994471.4元,工程总价5234060元减去99447.4元为4239588.6元,该款为豫安涂装饰公司应支付张雷的工程款。对养护费用,庭审时豫安涂装饰公司认可张雷工程总价包括养护费为530万元,530万元减去工程总价为5234060元,为65940元,应为张雷的养护费用。张雷称其养护费用为108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张雷称豫安涂装饰公司应支付社会保障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张雷为个人,收取以上费用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雷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05528.6元,扣除张雷认可的豫安涂装饰公司已支付的3161504元;为1144024.6元,应当由豫安涂装饰公司支付给张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豫安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雷1144024.6元。二、驳回原告张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9元,由被告深圳市豫安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张雷负担1339元。 豫安涂装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汤远峰作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律程序给汤远峰送达开庭通知,也没有送达起诉状,一审法院却违法开庭审理,又违法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律程序;2、根据一审原、被告几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工程的总价款是5307960元,由于张雷在施工期间任意无正当理由停工,使上诉人和四季青花卉又另外买树苗找其他人施工,投入了有7.8万元的资金,使5307960元的工程张雷只干了5234060元的工程。张雷从豫安涂装饰公司、汤远峰处共领款:3377750元,张雷从四季青园林公司共领取钱款:563004元,从两处共领取工程款3940754元;2、工程的总价款5307960元包含养护费用537134元,豫安涂装饰公司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这537134元的养护费用,一审判决却没有扣除这养护费用,违背了案件的本身事实;4、合同约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在庭审时清水苑公司就已经说明,没有到约定的时间,不具备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能给质量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豫安涂装饰公司给张雷总工程款3161504元,豫安涂装饰公司所称400余万元不是事实。张雷不认可工程没有干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证据证明工程已全部干完了。养护阶段2013年4月8号撤场,扣除掉已支付款项还需要114万余元。豫安涂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雷、豫安涂装饰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张雷依约进行了施工及养护,豫安涂装饰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张雷称其所做工程总价款为5234060.87元,豫安涂装饰公司认可张雷所做工程总价为5234060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张雷所做工程总价为5234060元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问题,豫安涂装饰公司称张雷从豫安涂装饰公司及四季青园林公司两处共领取工程款3940754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张雷亦不予认可,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及养护费是否应当支付问题,豫安涂装饰公司上诉称“工程的总价款5307960元包含养护费用537134元,豫安涂装饰公司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这537134元的养护费用及本案不具备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能给质量保证金”。经查,张雷诉请养护费为108000元,而原审法院认为,豫安涂装饰公司认可张雷工程总价包括养护费为530万元,530万元减去工程总价为5234060元,养护费为65940元,故原审法院仅支持张雷养护费65940元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豫安涂装饰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答辩及所举证据中均未对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提出异议,且双方合同中亦未对质保金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豫安涂装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核扣减,扣除管理费994471.1元,认定张雷所做工程总价为4239588.6元,养护费用65940元,共计4305528.6元,扣除张雷认可的豫安涂装饰公司已支付的3161504元,豫安涂装饰公司实际应支付张雷为1144024.6元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豫安涂装饰公司上诉另称,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律程序给汤远峰送达开庭通知,也没有送达起诉状,经本院核实,豫安涂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峰已于2013年7月5日,在汤远峰的送达回证代收人处签名,该送达回证名称上明确注明“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据此,豫安涂装饰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9元,由深圳市豫安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