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国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本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魁,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