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寿平,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宇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河南宇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宇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宇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河南宇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魏 飞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