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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亦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亦熙,女,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亦熙,女,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亦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段亦熙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说明情况,认为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其现金2000元、货品价值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亦熙主张其与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段亦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段亦熙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段亦熙的起诉。
宣判后,段亦熙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段亦熙实际向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交了2000元钱,又送了6600元的货物,段亦熙与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段亦熙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与段亦熙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骗取段亦熙2000元现金和6600元的货物。段亦熙作为实际交款人,收据的户名却写成了“上海云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一个月计算,直到现在没有兑现。段亦熙不是上海云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段亦熙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亦熙向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现金2000元和支付货款6600元,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但依据段亦熙提交的《商品返厂单》、《收据》、《联营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段亦熙与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段亦熙依据该证据向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以此为据驳回段亦熙的起诉,合理适当,应予维持。如果段亦熙能补强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其可以通过再行诉讼的方式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段亦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莉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