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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郭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冬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小玲,女,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冬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小玲,女,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郭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冬梅委托其代理人孙志刚、被上诉人郭小玲委托其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李冬梅、郭小玲签订《合伙购车营运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搞营运。合同第一条约定:投资方式,郭小玲、李冬梅两家各出资50%,两家各自拥有50%的股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并分期还贷。除下各种费用外,剩下部分两家二五分成。如遇不可抗拒之原因,致车辆停运,还贷两家二五平摊,各自筹措。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背。否则违约方包赔对方违约金为总车款的10%。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缴纳首付款101500元购回德龙牌载重汽车一台并开始营运。首付款李冬梅、郭小玲各自按50%比例缴纳。因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故登记在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豫A-M8112。郑州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小玲之子张文军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剩余款项234000分24个月按等额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前向郑州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或贷款银行缴纳。其后双方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了银行贷款,并对营运收入进行了分配。2012年7月,双方在营运中发生纠纷,当年7月10日,李冬梅及家人将车锁在了该村上岗石碑前。后双方经所在村民组织调解,双方结清了2012年8月前的账目。2012年8月28日,郭小玲之子张文军将李冬梅加装的铁链剪断将车开走至今。引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李冬梅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李冬梅、郭小玲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并共同经营,双方构成合伙关系。李冬梅起诉要求退伙,后撤回起诉,系李冬梅自行处理自己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郭小玲称2012年8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190000元,李冬梅应分担其中一半即9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郭小玲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购车款335500元,贷款23400元,还款方式为分24个月等额偿还,2012年8月份之前的按揭款双方已共同偿还,此后的按揭款系郭小玲支付,付款时间为15个月,每月9750元,共计9750元/月×15个月=146250元,李冬梅应承担一半即73125元。郭小玲、李冬梅合伙期间,李冬梅扣留车辆,郭小玲私自将车辆开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郭小玲反诉要求李冬梅按照协议赔偿违约金335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小玲已偿还的银行按揭款73125元;驳回郭小玲其他反诉请求。反诉费4982元,由郭小玲承担3498元,李冬梅承担1484元。
宣判后,李冬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一审认定的按揭还款日期错误,因为该146250元的按揭款应为14个月×9750元,计为136500元,只有46500元是郭小玲支付的,其余90000元均是李冬梅支付的个人资金。付款时间应从2012年9月开始计算,应为14个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以认定的错误按揭数额要求李冬梅支付理由不足,因为合伙协议约定先由运营收入先行支付按揭款,而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予以判决。郭小玲的反诉请求应以散伙为前提,然而至今双方的合伙关系仍在持续之中,且营运收入全部由郭小玲非法独占,原审判决竟以散伙形式要求李冬梅支付郭小玲部分车款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小玲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小玲负担。
郭小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李冬梅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郭小玲与李冬梅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双方购车营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李冬梅应否向郭小玲支付已付银行按揭贷款73125元。李冬梅诉称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36500元中的90000元系以其个人资金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郭小玲提供的证据,并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判决李冬梅应当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数额合理适当。因双方尚在合伙期间内,并未进行合伙清算,故在李冬梅承担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责任后,其可依据合伙协议约定主张合伙期间运营收入分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李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李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莉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