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可,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新斌,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锋,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小可与被上诉人闫金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小可委托代理人魏玉堂、仝新斌,被上诉人闫金锋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5元,退还徐小可。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