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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永礼因与被上诉人狄永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礼,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永昌,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永礼因与被上诉人狄永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礼,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永昌,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永礼因与被上诉人狄永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礼,被上诉人狄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礼于2002年左右开始租赁狄永昌的房屋一间用于存放麦子。显示有狄永昌与张永礼双方书写内容的便条载明:“……欠2013年5月16日至9月15日四个月的房租肆佰元正.张永礼.2013年9月16日。欠2013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房租360元整,连欠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元月15日房租160元整。2013年农历年底前,把麦子弄走。弄走麦子前,清房租。2014年元月3日”。2013年2月8日狄永昌出具的便条载明:“一楼西屋张永理房租费清到13年2月15日,以后每月100元”。另查明,狄永昌与张永礼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现张永礼仍在使用所租赁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狄永昌诉请张永礼立即搬出租赁房屋,视为狄永昌主张解除与张永礼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故狄永昌可随时解除与张永礼之间的租赁合同。依双方庭审陈述的事实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狄永昌与张永礼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张永礼自2013年5月15日至今未向狄永昌支付租金。现狄永昌诉请张永礼向其支付租金2060元及损失费2000元,并要求张永礼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张永礼以“对原告诉请的欠租期间无异议,对租金数额有异议且因人为原因造成麦子有损失不同意搬出租赁房屋”等为由提出抗辩,依双方书写的便条载明的内容,对狄永昌主张的租金数额及计算标准不予确认。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租金标准应延续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月160元的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7月15日张永礼欠狄永昌房屋租金1880元未付【计算方式:1、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四个月的房租400元;2、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房租360元;3、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房租160元;4、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六个月的房租,每月按160元计算,共960元】。关于狄永昌诉请张永礼支付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狄永昌支付房屋租金188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并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狄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狄永昌承担10元,被告张永礼承担15元。
张永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狄永昌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导致张永礼存放的黑小麦进水和丢失,在租用狄永昌的房屋期间,狄永昌多次涨租金,为狄永昌出具的欠条都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张永礼所租赁的房屋是唯一的现场,所有的30700斤黑小麦已失去用途,损失惨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张永礼的合法权益。
狄永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正确,双方是租赁房屋关系,张永礼至今仍占用狄永昌的房屋,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搬出房屋,有张永礼写的字据为证,请求驳回张永礼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永礼长期租用狄永昌的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以此认定张永礼与狄永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因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狄永昌请求解除与张永礼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永礼自2013年5月15日至今未向狄永昌支付租金。原审依据张永礼与狄永昌双方书写的便条所载明的内容进行认定和判决亦是正确的,张永礼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永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