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昭,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鸽,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昭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是在刘玉珍、张杰斌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且持有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的期间即(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28日)形成,刘玉珍、张杰斌在其签字的交接证明中承诺其持有股权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期间没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也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宋昭也没有证明证据其已将该20万元借款转入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故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昭的起诉。 宋昭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宋昭与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宋昭不知道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且其公司内部变更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交接证明真实性有待查证,且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宋昭借款2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手续显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于2011年12月28日,已由张杰斌、刘玉珍变更为他人。本案宋昭所持借条显示借款时间虽然在股东变更之前,但是张杰斌、刘玉珍在交接时承诺其持有股权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期间没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也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同时借款也没有转入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因此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宋昭一审不同意追加张杰斌为本案共同被告,所以本院不能直接追加。宋昭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宋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