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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中江、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张照刚买卖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中江,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文祥,总经理。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中江,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文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瑛,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
负责人贾玉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照刚,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中江、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张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中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英、闫瑛,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刚,被上诉人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陈奕臣,被上诉人张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宋中江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甲方)与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模板、方木,其中木模板每块60元,方木每根27元;结算依据为乙方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乙方指定姜雷凯为收料员),乙方的收货单据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交货地点在郑州高新区锦绣苑工程4号楼、5号楼、8号楼;运输方式由甲方负责运到工地,货到工地后,乙方负责卸车;付款方式为工程出正负零付货款30%,四层付30%,工程封顶全部结清货款;乙方必须保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出现违约甲方将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乙方违约金,每拖欠一日,收取乙方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1%,乙方应无条件的支付甲方全部货款和违约金”。该合同乙方处有张照刚的签名,并加盖有“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宋中江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向金泰公司供货计价值1670820元,收货清单上均有姜雷凯注明“款未付”。双方因货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引起争诉。
另查明,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系原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经向工商部门申请并被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月7日已变更为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中江原一审的起诉时间为2010年7月,但在诉讼过程中,经向当事人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将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宋中江提交2008年12月31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国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姜雷凯)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系付方木、模板款”。宋中江提交该收据用来证明宋中江与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前就存在施工物资买卖合同关系。宋中江还提交2008年12月16日《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出库单复印件,租赁合同系出租方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与承租方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签订,合同承租方经办人处有“姜雷凯”的签名,出库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亦有“姜雷凯”的签名。宋中江提交上述证据用来证明姜雷凯作为收料员是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员工。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对宋中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提供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高新锦绣苑项目部(甲方)与张照刚(乙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借用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因乙方工地所用钢管、扣件及配件系由甲方担保从金源公司租赁,由乙方使用并保管,为明确双方责任义务,订立本协议:甲方租赁钢管由乙方出具借条后从租赁站借出,甲方指定李中联会同乙方姜雷凯在金源租赁站装车并签单接收;钢管由乙方从租赁站装车并负责运至锦绣苑工地,钢管在工地归乙方使用并保管,若有丢失或损坏由乙方赔偿;钢管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毁损部分由乙方赔偿,不足部分在甲方付乙方劳务租赁费时扣除毁损部分支付。”该协议中,乙方签字为张照刚,乙方委托人为姜雷凯。
在诉讼过程中,宋中江提交张照刚、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志强与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员工杨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张照刚对高新锦绣苑4#5#8#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大清包,承包内容为劳务、相关辅助材料和除去混凝土、钢筋、水泥、沙子、石子、加气块、砖、钢筋套头、±0以下的穿墙螺栓和止水钢板(止水带)以外的所有费用;乙方承包价款按实际面积235元?平方米结算。宋中江还提交杨竞(甲方)与张照刚(乙方)于201O年4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总价格405万元,1、工地所用的模板、方木归甲方所有”。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提交杨竞(甲方)与张照刚(乙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第1条所指的真实意义经双方认可后确定如下:1、工地所有的旧模板、木方归甲方所有;2、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和纠纷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在诉讼过程中,宋中江员工徐彪、姜雷凯出具证言证明张照刚、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均系代表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与宋中江签订的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但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显示的签订方为宋中江与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锦绣苑工程项目部;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系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由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月7日更名为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
从张照刚提交得2009年1月22日张照刚、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志强与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员工杨竞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宋中江提交得2010年4月16日、2010年12月27日张照刚与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员工杨竞签订的结算协议、结算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张照刚系郑州高新锦乡苑4#5#8#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系借用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劳务工程。张照刚作为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借用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签订了(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且宋中江依据约定履行了向指定收货地运送货物的义务,张照刚应当向宋中江支付货款。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张照刚个人,由张照刚利用其公章等资质手续对外签订合同,故应当对张照刚的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姜雷凯”系双方指定的收料员,姜雷凯签字的收货清单记载的1670820元为应当支付货款的数额,故宋中江要求张照刚支付货款1670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照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还应向宋中江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全部结清货款。工程封顶时间2010年2月11日。诉讼中,宋中江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按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宋中江与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宋中江提交2008年12月31日的收据系其单方开具,其提交的2008年12月16日的《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出库单亦均不能证明宋中江与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且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高新锦绣苑项目部与张照刚签订的钢管租赁借用协议明确约定张照刚工地所用钢管、扣件及配件系由中原分公司担保从金源公司租赁,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亦不认可与宋中江存在供货关系,且2010年12月27日张照刚与杨竞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地所有的旧模板、木方归甲方(杨竞)所有;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和纠纷由乙方(张照刚)承担,与甲方无关”,故宋中江要求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金泰公司及张照刚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张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中江货款16708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670820元为基础,自2010年2月11日封顶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张照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宋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宋中江负担14295元,张照刚、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32元。
宋中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与金泰公司系隐名代理关系,张照刚实际是受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委托,代替其签订的供需合同,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与张照刚之间建筑劳务费用是否包含模板方木款没有查清;三、结算协议、补充协议能证明新兴公司对所购模板方木现有所有权,新兴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新兴公司、金泰公司、张照刚对上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作为木模板方木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泰公司没有郑州高新锦绣苑项目部,没有委托张照刚私刻项目部印章,没有给张照刚出具任何委托手续,经营承包合同的签章是伪造、私刻,故宋中江主张金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宋中江对金泰公司的起诉。
新兴公司答辩称:金泰公司是推脱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张照刚的行为是受金泰公司的全权委托,没有证据体现宋中江与新兴公司有任何关系。本案是买卖纠纷,新兴公司没有与宋中江建立任何货物买卖行为。
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答辩称:一、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隐名代理关系;二、杨竞与张照刚所签署的协议书,已明确推断出模板方木款项应由张照刚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也与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无关;三、模板方木在工程完工后归属新兴公司并不代表新兴公司应承担购买模板方木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照刚辩称:模板就是新兴公司使用,,金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宋中江上诉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新兴公司提交2009年12月11日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张照刚(乙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考察项目、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并向乙方出具进驻郑州区域的必要的施工手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证、代码等);乙方的施工项目由甲方向业主签订承包合同,统一结算;乙方独立承担该施工项目中的一切法律、经济、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合同额1%的承包费”。新兴公司还提交2009年12月11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栗文祥系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照刚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参加郑州高新区锦绣苑4#5#8#楼及车库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受委托人无转委权”。该委托书上有栗文祥的签名,并加盖有金泰公司的印章。一审庭审过程中,金泰公司对经营承包合同及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宋中江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甲方)与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宋中江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有权收取相应货款。金泰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张照刚个人,并向其出具委托书,导致张照刚借用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供需合同,应对张照刚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并非供需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照刚的签约行为是受其委托,因此宋中江要求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中江及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7元,由宋中江负担9295元,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