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利明,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文甫,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姚利明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河口村委)、原审第三人李文甫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两河口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文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利明与李文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巩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文甫偿还姚利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姚利明申请,巩义法院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文甫所有的证号00500号土地上建筑的位于米河汽车站310国道旁边从南向北第五间门市房。判决生效后,因李文甫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姚利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巩义法院作出(2012)巩执字第897-1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或拍卖证号00500号土地上建筑的位于米河汽车站310国道旁边从南向北第五间门市房。后两河口村委提出异议,称该门市房属两河口村集体所有,且被查封的门市房不是位于00500号土地上,而是位于00480号土地上。姚利明认为,两河口村委在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被查封房产的产权归李文甫个人所有,因此两河口村委的异议不能成立。 另查明,00480号土地使用者为两河口六组饭店,00500号土地使用者为两河口文甫批发部,两处土地相邻,中间有生活小路一条,均属两河口村委集体所有。2008年,李文甫与两河口六组签订协议,两处土地由李文甫统一开发。后李文甫将上述土地上建筑物拆除后,建汇龙苑小区商住楼一栋,一楼为门市房,二楼以上为住宅房,但未变更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巩义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2)巩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巩执字第897-1号执行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门市房位于00480号土地、00500号土地整合后建筑的商住楼一楼,原土地证的四至已经发生变化,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查封的第五间门市房位于00500号土地上。且该商住楼为一栋整体,其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分属两个使用者,且未办理产权登记。姚利明不能仅依据2009年9月16日两河口村委出具的证明认定涉案房产产权归李文甫个人所有。且本案实质上系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依照该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经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姚利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姚利明负担。 姚利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巩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程序违法,据以裁定的依据错误。涉案房屋为李文甫所建所有,原判却忽略此事实而以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驳回姚利明诉请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姚立明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河口村委承担。 两河口村委答辩称:姚利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的产权归李文甫所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汇龙苑小区,而该小区位于00480号和00500号土地整合后的地块上,建设时未变更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仍系集体所有,分属两个使用者,所建房屋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综上,姚利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利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