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俊喜,男,汉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北朝、潘永恒(实习),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欢庆、朱兴发,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史官祥,男,汉族,1944年11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时龙哲,男,汉族,1951年5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史俊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原审被告史官祥、时龙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俊喜委托代理人石北朝、潘永恒,被上诉人成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欢庆,原审被告史官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时龙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成钢公司与史俊喜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史俊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成钢公司处购买神钢SK350-8(二手)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YC11-H0294),单价77万元;史俊喜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385000元,剩余395000元分期付清;……;如史俊喜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史俊喜向成钢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6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壹台SK350-8机械,首付应付385000元,余下欠款本息395000元由史官祥在2013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具体为分别在2012年7月15日前还款32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于每月的15日前付款33000元;成钢公司对史俊喜减免手续费用共计14545元,如果史俊喜后期还款出现逾期或当月款未支付情况,则史俊喜除支付违约金外,减免的手续费用也应一并支付。同日,时龙哲在《产品买卖合同》、《欠款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史俊喜向成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史俊喜最后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史官祥向成钢公司出具《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史官祥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乡村企业厂房(地址麻屯镇后楼村村镇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成钢公司,为史俊喜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工程机械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凡属于法律规定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物,史官祥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理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因史官祥未按双方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史官祥提供担保财产不真实、有瑕疵或因史官祥方面原因造成财产抵押不成立的,史官祥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成钢公司将机型为SK350-8挖掘机一台交付给史俊喜。现成钢公司认为,截止2012年12月15日,史俊喜仍下欠部分货款未还,史官祥、时龙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成钢公司催要未果,故成钢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成钢公司与史俊喜、时龙哲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成钢公司已依约向史俊喜交付挖掘机,故史俊喜应当依约向成钢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2月15日,除首付款外,史俊喜应当偿还货款本息共计197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成钢公司主张史俊喜应偿还货款本息(首付款除外)14万元,低于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如史俊喜构成违约,应当向成钢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现史俊喜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成钢公司诉请史俊喜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款承诺书》,如史俊喜构成违约,应将减免的手续费14545元支付成钢公司,故对成钢公司诉请史俊喜应支付其减免的手续费1454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成钢公司与史官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曾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故该院确认该抵押担保合同不生效。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约定,史官祥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理妥后三日内将相关证明文件正本交抵押权人即成钢公司保管,现史官祥未按双方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且本案中,成钢公司主张史官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担保期限,故对成钢公司诉请史官祥应当对史俊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及《欠款承诺书》,时龙哲应当对史俊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成钢公司主张史官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担保期限,故对成钢公司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史俊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4万元、违约金5万元、减免的手续费14545元,以上共计204545元;史官祥、时龙哲对史俊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史俊喜、史官祥、时龙哲负担。 宣判后,史俊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原审判决判令史俊喜偿还14万元没有计算依据,判令支付违约金5万元是错误的。减免手续费14545元是购买挖掘机的前提条件。成钢公司将另一台挖掘机擅自强行出售,尚欠我方30多万元。综上,未按时支付成钢公司挖掘机款的责任在成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成钢公司对史俊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钢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过程中,史俊喜补充上诉理由为:因合同是受胁迫所签订,应当予以撤销,基于该理由,成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成钢公司答辩称,该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他们又偿还了货款,共计57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史俊喜上诉,维持原判。 史官祥答辩称,同史俊喜的上诉意见一致。 时龙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成钢公司与史俊喜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史俊喜未及时偿还货款,构成逾期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七项及欠款承诺书第四条约定,若出现逾期违约的情形,史俊喜愿意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判令史俊喜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同时,关于减免手续费14545元的支付问题,双方亦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判令史俊喜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史俊喜上诉称,因另一台设备款项的支付,双方处于协商之中,从而拒付本案货款,但史俊喜所述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该事实成立,史俊喜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但不得成为逾期违约和拒付货款的理由。庭审过程中,史俊喜补充上诉理由,诉称双方合同系受胁迫所签,应当予以撤销。但史俊喜未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史俊喜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史俊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