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英,女,汉族,1948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五岭,女,汉族,1952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强,男,汉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赵文卿,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巧英因与被上诉人张五岭、王中强,原审第三人赵文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巧英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张五岭、王中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原审第三人赵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五岭、王中强是夫妻关系。2006年5月13日,王中强与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王中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0004号,商品房为宇华名苑住宅小区19幢3单元205号;房屋价款174930元;王中强首付现金54930元,余额12万元由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同日,王中强交纳房屋维修基金9490元。 2006年6月19日,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王中强,贷款到期日2010年6月19日,借款用途购房;借款金额12万元;根据借款人要求将12万元购房贷款转入宇华公司账户等。 刘巧英与王中强、张五岭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王中强、张五岭在宇华中央名苑以王中强的名义报名购房一套,因王中强资金困难,无法交纳该房款。由刘巧英交纳全部房款,所有权归刘巧英所有,具体房款总额以开发商收据为准。王中强只是顶个名,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等。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 2008年4月22日,郑州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巩义市宇华中央名苑房产证暂未办理,本小区一期8号楼3单元二楼东户205房业主王中强因急需用款,向物业公司申请,愿以此房作抵押进行借款,物业公司同意王中强的申请,此房仅能做赵文卿的借款抵押,不准再做其他借款抵押等。 2008年8月4日,巩义市环境保护管理局出具的《宇华中央名苑购房情况表》中载明:张五岭,19号楼205(号房屋)的办证名称:王中强等。 2008年8月11日,宇华公司给王中强出具了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主要内容有:付款方名称:王中强;收款方名称:宇华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宇华名苑;销售不动产楼牌号:19号楼205方;款项性质:购房款;金额175061元等。 刘巧英与王中强向宇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王中强所购宇华中央名苑19号楼205房自愿转让给刘巧英,双方已签转让协议。以后所有该房产上的手续由王中强和刘巧英协商自我解决,宇华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等。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5日。证明人落款处署有李建通的姓名并捺有指印,注明日期为2011年6月7日。 2011年6月7日,王中强给宇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主要内容有:2006年初在环保局购买宇华公司团购房一套(19号楼205房),购房合同和发票已办理,后将该房转让给刘巧英,若因该房产引起经济纠纷,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与宇华公司无任何关联等。落款处署有李建通的姓名并捺有指印,注明“情况属实”。 2011年4月19日,平安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巩义市宇华中央名苑1期8号楼3单元2楼东户205室业主是刘巧英等。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13日,王中强与宇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中强首付现金54930元,余额12万元由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2006年6月19日,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载明:王中强购房贷款12万元已转入宇华公司的账户。由上述证据可知,在刘巧英与王中强、张五岭达成协议之前,王中强在巩义市宇华中央名苑以自己的名义报名购房一套,王中强因资金困难无法交纳该房款……王中强只是顶个名……刘巧英将所有房款交给开发商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一致。再者,2008年8月4日,巩义市环境保护管理局出具的《宇华中央名苑购房情况表》中载明:张五岭的19号楼205号房屋的办证名称是王中强。2008年8月5日,巩义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巩义市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载明业主姓名为王中强。2008年8月1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方名称是王中强。由上述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的房款系刘巧英支付,亦无法确定实际所有人为刘巧英,即刘巧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该院无法认定刘巧英与王中强、张五岭之间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刘巧英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刘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巧英负担。 宣判后,刘巧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刘巧英与王中强、张五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巧英购买该房产已向开发单位交纳了全部房款,并由王中强在代收房款单位给刘巧英开具了收款收据,至今双方均未返还,足以证明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审判决已查明王中强、张五岭已首付54930元,余额120000元由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足以证明王中强、张五岭已合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依法可以转让,且刘巧英向王中强、张五岭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庭审中,刘巧英补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第三人赵文卿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联,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刘巧英与王中强、张五岭在法庭上对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无异议。刘巧英缴纳该购房款在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刘巧英已提交原审法院,在认定部分没有提到刘巧英缴纳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以举证不利驳回刘巧英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巧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法院负担。 被上诉人王中强、张五岭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中强、张五岭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转让该房屋,所以刘巧英与王中强、张五岭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原审第三人赵文卿答辩称:王中强、张五岭取得该房屋后实际占有,并由其儿子儿媳在此结婚生子。刘巧英与王中强、张五岭签订的顶名购房协议与转让协议相互矛盾,并不真实。关于该房屋第三人已经取得了优先受偿权,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该法律文书也已经生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中强作为买受人从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房产,有其于2006年5月13日与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双方合同约定,王中强首付现金54930元,余额12万元由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依据2006年6月19日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显示,王中强从银行所贷款项12万元已于2006年6月19日转入了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账户,该事实足以证明王中强已全部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2008年8月4日,巩义市环境保护管理局出具的《宇华中央名苑购房情况表》中载明:张五岭的19号楼205号房屋的办证名称是王中强。2008年8月5日,巩义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巩义市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载明业主姓名为王中强。2008年8月1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方名称是王中强。刘巧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交2007年3月26日其与王中强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房款系刘巧英交纳,王中强只是顶名的事实。同时,刘巧英还提交了2008年1月11日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巧英出具的收据三份,以证实刘巧英交纳煤气费、修缮基金、购房款的事实。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比较和逻辑推理分析,本院认为,王中强交清房款在前,刘巧英从王中强处购房在后,如果王中强、刘巧英之间售房协议真实,那么刘巧英无需再向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其直接向王中强付款即可,故无法确认刘巧英与王中强、张五岭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赵文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系因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赵文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对其产生利害关系,故赵文卿参与本案诉讼有其合理性。 综上,刘巧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巧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