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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洪恩与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恩,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芳芳,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恩,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芳芳,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守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晓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洪恩与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恩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郑芳芳,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卓清、孟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王洪恩与航天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航天公司负责对王洪恩房屋进行拆除补偿安置工作;王洪恩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1套,建筑面积92.0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私有住房,产权证号0401036988,王洪恩选择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补偿,航天公司按王洪恩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比例安置到熊耳河路南侧阿卡迪亚西侧航天公司原垂钓园内并负责协助王洪恩办理住房进住手续;王洪恩被安置房屋的产权属于商品住宅,由航天公司协助合作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临时过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临时安置过渡费按王洪恩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过渡期限24个月,按实际过渡时间结算,航天公司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保证王洪恩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航天公司应在临时过渡期届满30天前通知王洪恩,逾期3个月内,航天公司按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费150%向王洪恩支付过渡费,逾期超过3个月,按200%支付过渡费;合同附件部分对安置房屋外墙、内墙等18项内容约定了质量标准,其中约定公共部分的水、电、暖、气、消防等设施一次安装到位,并在交付时保证正常使用,层高按2.9米设计。2010年4月18日,航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在2010年4月25日前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作出如下承诺:1、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标准之外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元,此费用与协议分别执行,半年发放一次;2、为保证家庭确实困难的被拆迁人迁入时具备最基本的居住条件,在安置房交工后被拆迁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在原房屋标注基础上增加墙面及顶棚888涂料、居室及客厅地面水泥砂浆压光、室内安装普通胶合板门并油漆、安装白炽灯泡。王洪恩提交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照片、光盘显示航天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不具备实际入住条件。航天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王洪恩称验收存在虚假内容,竣工验收不能等同于达到入住条件。航天公司提交的交房手续流程表显示航天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将房屋交付王洪恩。庭审时王洪恩认可过渡费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并称房屋正在装修。王洪恩称交钥匙时小区无消防设施,消防设施安装于2013年9月,验收于10月29日,小区水电气接通于2013年8月份;对此问题航天公司作为拆迁人未提交小区消防验收以及水电气暖接通具体时间方面的证据。该院受理本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查,王洪恩、航天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约定,航天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应符合协议附件与承诺书中约定的标准,但王洪恩提供照片、光盘等证据均显示航天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标准,航天公司作为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人,理应持有对所交付房屋公共部分的水电气暖、消防等设施在交房时已经全部安装到位,且能够正常使用方面的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予以提交以供核实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航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该院认定航天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协议及承诺约定的标准不符,存在违约行为。鉴于新房在交付使用后、实际入住前应该留出一定时间的装修期,现航天公司没有考虑到上述因素、在未提供周转房的情况下就停发过渡费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郑州市的有关规定,故航天公司先前确认的过渡期限应有所顺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将过渡期限顺延4个月,在该期间内,航天公司应双倍支付王洪恩临时安置过渡费,经计算,该费用为8833.92元。故对王洪恩关于过渡费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议,判决如下:航天公司支付王洪恩过渡费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王洪恩负担负担七十六元,由航天公司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王洪恩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洪恩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主要理由如下:一、拆迁安置过渡费应按照上诉人“实际过渡期限”发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拆迁安置相对人,理应持有对所交付房屋公共部分的水电气暖及消防等设施在交房时己全部安装到位、且能正常使用的证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协议承诺约定的标准不符,存在违约行为”。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航天公司交付的房屋根本不具备实际入住条件,与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严重不符,尽管上诉人被迫领取部分过渡费,但直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安置房屋仍存在漏水、裂缝、水电供应不正常等情况,根本无法达到入住标准。一审法院只酌情将过渡期顺延4个月,无理论依据。鉴于新房在交付使用后,实际入住前应留出一定时间进行装修,而上诉人在实际签收房屋时根本无法对不具备入住标准的房屋进行装修,因此,上诉人实际过渡期限远远不止4个月,一审法院应按上诉人实际过渡期限判决航天公司支付安置过渡费。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6261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公司承担。
航天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航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协议及承诺约定的标准不符,存在违约行为”(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与本案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被告公司作为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人,理应持有对交付房屋公共部分的水电气暖、消防等设施在交房时已经全部安装到位且能够正常使用方面的证据……航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郑东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22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2013年3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屋公共部分的水电气暖、消防等均已合格【见前述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清单)】。对于王洪恩提交的照片、光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指出,由于照片、光盘所显示的内容不能确定在房屋验收前还是验收后拍照或摄录;并且光盘没有当庭播放、质证。依据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查明上诉人2013年2月3日将房屋交付王洪恩。前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提交了证明涉案房屋合格的相关证明,且王洪恩已经实际装修入住房屋。一审判决仅仅以真实情况无法确认的所谓照片和光盘,来推翻经过法定验收主体验收、并经房屋法定备案部门备案的证据,不符合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二、上诉人已经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判令上诉人再支付2013年4月至7月份临时安置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公。1、一审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3月31日双倍临时过渡费(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2、房屋装修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不同家庭装修的要求不同,装修期也不同。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交付房屋后需要预留一定期限的装修期;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在交付房屋后还需要给王洪恩留一定时间的装修期,否则就视为违约。“本院酌情将过渡期限顺延4个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对上诉人不公。故请求判令,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6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洪恩临时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洪恩承担。
王洪恩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3日,由王洪恩和航天公司工作人员、河南晟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交房流转表。表中“验收房屋”一栏包括两项内容,一是“现场验房,抄水电表底数,签订《交房验收单》”,二是“根据业主要求开通房屋水电”。在该栏的审核人处,无人签字或盖章,而其他栏目,有签字盖章。该表的备注内容第二项要求审核人必须盖章才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临时安置过渡费问题。交房手续流转表“验收房屋”一栏没有审核人,该表的填写要求审核人盖章才生效。因此,可认定房屋没有经王洪恩验收。此与王洪恩提交的照片、光盘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航天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承诺的标准交付房屋。同时,本案双方的关系并非普通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而是公司对本单位职工房屋进行拆迁,并由本单位对职工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而航天公司又非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用地主体和房屋开发主体。王洪恩与航天公司的从属关系必然对拆迁安置过程产生影响。鉴于本案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结合房屋交付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在实际入住之前,应预留一定的装修时间,以便使房屋具备居住条件。故原审将临时安置过渡期顺延并确定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并无不当。航天公司诉称,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王洪恩填写交房手续流转表就证明航天公司已按约定标准交付房屋。该项主张不符合房屋交接的正常程序和行业规则,也与本案房屋交付的实际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王洪恩、上诉人航天公司分别负担126元、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