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兰妹,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兵,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女,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玉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守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晓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与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卓清、孟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航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在2010年4月25日前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做出如下承诺:1、考虑到拆迁给被拆迁人带来诸多不便,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标准之外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元,此费用与协议分别执行,半年发放一次。2010年4月20日,李伦牙与航天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拆迁人为航天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李伦牙,拆迁房屋系郑州市金水区荷香路3号院4号楼1单元1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9.3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7.55平方米;甲方按乙方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比例安置到熊耳河路南侧阿卡迪亚西侧的公司原垂钓园内,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住房进住手续;临时过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临时安置过渡费按乙方合法建筑面积119.38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月,过渡期24个月,共计28651.20元,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甲方应在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届满前保证乙方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届满30天前通知乙方;逾期3个月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费的150%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逾期超过3个月的,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费的200%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2013年2月17日,廖兰妹签署交房手续流转表,显示该房屋于当日交付廖兰妹。2013年3月6日,廖兰妹向航天公司提出装修申请,并签署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出具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豫航花园6#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3年3月15日收讫,验证文件齐全。2013年6月7日,廖兰妹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该房屋已经于当日完成装修验收。庭审中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认可于2013年6月20日入住该房屋,航天公司已经支付其拆迁补偿款34304.4元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双倍临时过渡费5730.24元。航天公司认可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系李伦牙的法定继承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伦牙与航天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请求航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临时安置过渡费,航天公司对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请求航天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航天公司辩称该房屋已经于2013年2月17日交付廖兰妹,其已经足额支付了临时安置过渡费,但航天公司提交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竣工验收各案文件于2013年3月15日收讫,验证文件齐全,完成竣工验收,显然航天公司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尚未经过验收,并不符合入住条件。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于2013年6月7日完成房屋装修,于2013年6月20日入住,但公共设施尚不完善,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临时过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临时安置过渡费按乙方合法建筑面积119.38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月计算;逾期超过3个月的,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费的200%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航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在该协议标准之外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元,故酌定航天公司应当继续双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费至2013年7月止,共计4个月×119.38㎡x24元/㎡/月=11460.48元,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航天公司支付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临时安置过渡费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七十九元,由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负担三十二元,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七元。 宣判后,上诉人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与上诉人航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现上诉至本院。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针对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航天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应当为上诉人留出一定时间的装修期时,认为航天公司先前确认的过渡期限应有所顺延,酌定将过渡期限顺延4个月,令航天公司支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过渡费11460.48元。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仅仅将过渡期限顺延4个月,明显是不够的。因航天公司严重违约,导致上诉人的安置房屋迟迟不能交付,航天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双倍过渡费的责任,在各种配套设施不齐全,达不到基本入住条件的情况下,以停发过渡费相威胁,强迫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接收房屋钥匙,导致安置房屋质量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标准严重不符,配套设施不全,致使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至今无法按期回迁。所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的5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4325.6元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航天公司支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过渡费14325.6元,并不停止支付,直到上诉人的安置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止;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航天公司承担。 航天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航天公司上诉称,l、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明:2013年2月l7日,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2013年3月6日,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将其房屋装修(见一审判决第6页上数第一、二段)。2、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22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上诉人于验收合格后才向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交付房屋。上诉人提交的郑东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22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前述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的2013年3月15日文件收齐日期,不应据此得出“显然被告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尚未经过验收,并不符合入住条件”的结论(见一审判决第7页上部分)。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交付使用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工程验收备案文件收齐全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涉案房屋于2013年l月22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上诉人在2013年2月17日向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交付房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上诉人已经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判令上诉人再支付2013年4月至7月份临时安置过渡费,于法无据。(1)一审查明上诉人己经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3月31日双倍临时过渡费5730.24元(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2)房屋装修涉及个人不同的要求,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不同家庭装修的要求不同,装修期也不同。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交付房屋后需要预留一定期限的装修期;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在交付房屋后还需要给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留一定时间的装修期,否则就视为违约。同时,在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已经自认(见一审判决第6页中段)于2013年6月20日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后,仍然判令支付2013年7月份临时安置过渡费,不仅于法无据,也难以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承担。 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由廖兰妹和航天公司工作人员、河南晟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交房流转表。表中“验收房屋”一栏包括两项内容,一是“现场验房,抄水电表底数,签订《交房验收单》”,二是“根据业主要求开通房屋水电”。在该栏的审核人处,无人签字或盖章,而其他栏目,有签字盖章。该表的备注内容第二项要求审核人必须盖章才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临时安置过渡费问题。交房手续流转表“验收房屋”一栏没有审核人,该表的填写要求审核人盖章才生效。因此,可认定房屋没有经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验收。此与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提交的照片、光盘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航天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承诺的标准交付房屋。同时,本案双方的关系并非普通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而是公司对本单位职工房屋进行拆迁,并由本单位对职工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而航天公司又非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用地主体和房屋开发主体。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与航天公司的从属关系必然对拆迁安置过程产生影响。鉴于本案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结合房屋交付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在实际入住之前,应预留一定的装修时间,以便使房屋具备居住条件。故原审将临时安置过渡期顺延并确定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并无不当。航天公司诉称,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填写交房手续流转表就证明航天公司已按约定标准交付房屋。该项主张不符合房屋交接的正常程序和行业规则,也与本案房屋交付的实际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廖兰妹、李红兵、李红梅、上诉人航天公司分别负担158元、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