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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临时羁押至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临时羁押至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南街志诚手机连锁卖场陪同钟某购买手机,志诚手机连锁卖场销售人员徐某某拿出一部步步高牌VIVOX5L型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XPLAY3S型手机供两人挑选,阳某某趁销售人员不备,将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XPLAY3S型手机放入自己的裤兜里,后离开志诚手机连锁卖场。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VIVOXPLAY3S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11元。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阳某某被晋江市公安局东石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步步高牌VIVOXPLAY3S一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阳某某银行卡查询详单、发还清单、临时收押证明、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志诚手机连锁卖场视频监控、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趁志诚手机连锁卖场销售人员不备,盗窃被害单位价值3411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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