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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学银与张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焦学银,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朝香,女,1965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系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强,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焦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焦学银,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朝香,女,1965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系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强,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焦学银因与被告张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香、冯艳成,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经郭厚谦介绍,原告带铲车到被告的沙场干活,双方约定每月工资连人带车8500元。2013年10月25日晚,原告正在作业的铲车与被告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被告就此将原告的铲车扣留。原告共在被告处干活8天,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66元。双方因扣车一事未解决,导致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资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66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属实,但工资款额不对,原告在被告处干活6天,双方约定每天200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具体干活的天数及每天的工资是多少。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常村镇常北村村委会及顺和石粉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郑工30铲车一辆;2、郭厚谦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干活,每月工资连人带车8500元;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日期到2013年10月25日。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和证人因干活有矛盾,且证人在被告处干活的工资不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被告对原告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的结束日期。

经庭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有郑工30铲车一辆,故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仅能说明证人在被告处干活的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的工资及开始日期,故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的结束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故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郭厚谦介绍,原告带铲车到被告的沙场干活。2013年10月25日晚,双方因碰车事故发生纠纷,原告停止在被告处干活。原告在被告处共干活6天,每天2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元,该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双方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干活8天(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每天连人带车工资283.3元,而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干活6天,每天工资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同意按被告认可的计算其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元(6天×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学银工资款一千二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霞

审判员 任贵丽

陪审员 尚冲霄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