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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肖春诉李纯金、郑玉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肖春(又名李长春),男,1957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纯金,男,1939年4月22日生。 委托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肖春(又名李长春),男,1957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纯金,男,1939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玉兰,女,1941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李肖春诉被告李纯金(反诉原告)、郑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反诉原告)李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肖春、被告李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肖春称:被告李纯金、郑玉兰二人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为地邻,原告曾与被告因责任田地界问题产生过纠纷。2014年5月30日,因被告李纯金收了原告一耧小麦,原告即到村支书家说起该事,村支书让其与被告协商,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理论,被告李纯金称麦子是其儿子李胜利让其收的,被告李纯金并骂原告,当时被告郑玉兰也在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李纯金用砖块往原告腰上砸,接着二被告把原告摁倒在地,被告李纯金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被告郑玉兰用鞋子打原告腰部,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妻子赶到场后,被告郑玉兰不让打了,才算结束。原告受伤后去杞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事发第二天原告仍疼痛不止,于是到于镇派出所报案,随后原告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01元。住院期间,被告未曾到医院看望原告,也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89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纯金、被告郑玉兰辩称及被告(反诉原告)李纯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责任田相邻,因地界问题产生纠纷,但已经村委会调解解决。2014年5月30日下午5时前后,被告李纯金收完田里小麦刚回到家,原告即找到被告,称被告李纯金将其田里小麦收割了,张口就骂被告李纯金,接着又打李纯金,李纯金被原告踢倒,原告用脚踩住李纯金的右手小指,被告郑玉兰见状即用手拉原告,李纯金站起来后又被原告打了一拳,原告并用手拉住李纯金的头往地上摔,后因被告儿媳到场,原告才停止殴打李纯金。事发后,被告女儿及时报警。因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纯金受伤后,于2014年6月1日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74.22元。综上,原告故意到被告家进行寻衅滋事,并殴打被告李纯金,造成被告李纯金受伤,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97.14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肖春辩称:被告李纯金诉称不属实,被告女儿更没有报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纯金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责任田相邻。双方曾因责任田边界问题产生过纠纷。2014年5月30日下午,原告认为被告李纯金多收了其一耧麦子,即到村支书家,村支书让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理论,被告李纯金称麦子是其儿子李胜利让其收的,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朝李纯金门前胡同里走,因原告骂被告李纯金,被告李纯金追上原告,并用拖鞋朝原告背上打了两下。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系L1椎体骨质挫伤、水肿,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401.26元,原告提供住院证、出院证、病历;2012年6月11日,原告到开封市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原告所作64排CT检查报告单显示其腰1椎体为陈旧性压缩变形。被告对原告住院等情形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陈旧性压缩变形,其伤情并非原告造成。被告因头部疼痛于2014年6月1日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即头额部有肿胀,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74.22元。原告对被告住院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纯金的伤与原告无关。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杞县公安局于镇派出所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对被告李纯金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对自身笔录不持异议,对被告李纯金笔录中认可殴打原告部分无异议,对被告李纯金其他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李纯金笔录不持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此外,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治医生张炯进行调查,张炯称因抬拿物体均可能导致原告L1椎体挫伤。原告对张炯陈述有异议,认为自己的伤系被告用砖块砸自己造成的。被告称自己用拖鞋朝原告背部打两下,不能造成原告腰椎受伤。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纯金用砖块砸其腰部和用拳头打其头部,以及被告郑玉兰用鞋打其背部,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纯金称原告用拳头对其殴打、用脚将其踢倒、并抓其头部朝地上摔,原告称不是事实,被告李纯金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检查结果,杞县公安局于镇派出所对李肖春、李纯金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张炯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责任田产生纠纷进行争吵,导致被告李纯金情急之下用拖鞋朝原告背部打了两下,基于被告李纯金年事已高和被告李纯金殴打原告身体部位,以及原告在开封市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系陈旧性伤情,且被告李纯金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L1椎体挫伤结果。结合张炯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不排除他因造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李纯金用砖块砸其腰部和用拳头打其头部,以及被告郑玉兰用鞋打其背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纯金辩称原告用拳头对其殴打、用脚将其踢倒、并抓其头部朝地上摔,原告称不是事实,被告李纯金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李纯金主张其头部受伤系原告行为所导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纯金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9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肖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纯金、郑玉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89元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纯金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97.14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肖春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纯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侯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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