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91号 原告卢小保,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富强,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秦正强,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丽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克武,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小保与被告尹富强、秦正强、济源市丽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同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尹富强、秦正强、丽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小保诉称:2014年1月14日,其购买丽会公司的玻璃,丽会公司找到被告尹富强驾驶被告秦正强所有的豫UD0890号牌货车给其运送玻璃,丽会公司在装车时玻璃装偏,尹富强也未制止,待玻璃运至其在济源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残疾人服务中心)大楼前的工地后,卸车时尹富强在车上揽玻璃,其工人在下面搬运玻璃,因尹富强疏忽,致车上玻璃全部倒下,将工人李宗峰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已将李宗峰死亡事宜赔偿完毕,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赔偿金645000元。 被告尹富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1月,被告秦正强打电话让其去拉玻璃,其驾驶的是被告秦正强的车,只管运输,不管装卸,原告诉状中说的玻璃装偏,装车时未装偏,如果装偏了,根本出不了厂。事故发生时已经卸下了部分玻璃,我在车下弄缆绳。 被告秦正强辩称:2014年1月份,有人用18938199898号码给其打电话,让其拉玻璃到残疾人服务中心,说好运费为一车150元。其给尹富强打电话,让尹富强开其的车去拉玻璃,并对尹富强交待把玻璃拉到后,把运费捎回。拉第二车的时候发生事故,运费未付。其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丽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不符,根据国家建筑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建筑工程不应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如果在工地上出安全事故了,应当由受害人及其家人到劳动局认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受害人到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不应当来法院起诉。其公司对本次玻璃事故没有责任,我公司只是卖玻璃,2014年元月14日,洛阳一个姓陈的人向其公司要玻璃,让其公司找人运送,运费由用玻璃的人出。其公司没有将玻璃装偏,先把玻璃放到架上,再用吊车把架子和玻璃一起装到车上,最后用缆绳拴好。我公司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存款凭条以及2014年元月13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丽会公司支付玻璃款36698元。2、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及死者李宗峰和其妻子的结婚证、郭延峰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645000元。另证明其是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法院有权审理。3、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时丽会公司装玻璃用的是直角架,不是人字架,装玻璃时装偏了,没有放在车子的正中间,从后面看是偏左,导致玻璃重心下滑。4、证人崔红军、卢高峰、王如意当庭证言。证明当时装的玻璃装偏了,重心偏左。尹富强在车上拦玻璃。 被告尹富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架子是当时的架子。玻璃没有放偏,架子在车子的正中间。对证据4有异议,其只认识崔红军,因为第一车是崔红军签收的,其他人记不清了,其没有在车上卸玻璃。 被告秦正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是当时装玻璃的架子。从照片上看不偏。对证据4称,其不在现场,不了解当时情况。 被告丽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意见为:其公司提供的架子没有问题,是其公司专业运输玻璃的架子,并且在架子下面垫了四根有坡度的铁柱,有一定的角度。从照片上看不偏,其公司在装车的时候肯定不偏,且用绳子揽住,经过运输颠簸可能会有一点移动,越往左边移,根据重力原则,越往左边靠,应当是越安全,如果没有人动,玻璃就不会倒下。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崔红军不在场,证言无效。证人卢高峰和证人王如意说的扶玻璃方式不一致。证人王如意是原告的姐夫,有利害关系。玻璃安全运至工地,说明玻璃没有装偏。三个证人均是原告工地的工人,证言不能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尹富强、丽会公司均有异议,因三证人均系原告工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委托他人购买丽会公司的玻璃,丽会公司负责装载玻璃,不负责运输。经丽会公司介绍又与秦正强协商以每车150元运费运输玻璃至残疾人服务中心大楼前的工地。后秦正强让尹富强驾驶秦正强所有的豫UD0890号牌货车为原告运送该批玻璃。丽会公司将玻璃分两次装载至该运输车辆。第一车安全运送并卸载,第二车运到该工地后,在原告的工人卸车过程中,车上玻璃忽然整体倒下,将原告工人李宗峰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与李宗峰家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并将约定的全部赔偿款645000元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丽会公司将玻璃装偏,但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丽会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丽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司机尹富强在卸玻璃时没有注意安全,致使事故发生,尹富强称其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卸货,原告未举证证明尹富强负有卸玻璃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尹富强、秦正强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小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