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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垒诉周帅、吴淑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杨高垒,男,汉族,1983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系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帅,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生。 被告:吴淑芬,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杨高垒,男,汉族,1983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系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帅,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生。
被告:吴淑芬,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杨高垒诉被告周帅、吴淑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周帅、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淑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8时50分,被告周帅驾驶的豫CSF523号宝马牌轿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府街交叉口,遇原告面北背南站立于该处,宝马轿车左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帅驾驶的豫CSF523号宝马牌轿车车主是被告吴淑芬,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周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7238.7元(原告诉求金额为40500元,庭审中予以增加);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周帅辩称:我开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产辩称: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政策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吴淑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50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处,被告周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淑芬的豫CSF523号宝马牌轿车与站立该处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当时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期间二人护理。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分别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86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高垒出院后前6周需壹人护理;被鉴定人杨高垒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103.7元,由被告周帅垫付。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周帅与被告吴淑芬系母子关系,豫CSF523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的各项金额如下:1、误工费9179元(67×137);2、护理费5731元(﹤15×2+42﹥×79.6);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30);4、营养费150元(15×10);5、残疾赔偿金16951元(8475.34×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14元(5627.73×10×10%);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1-9项合计:42075元,后原告又增加25163.7元(其中有被告周帅垫付的25103.7元医疗费),总金额为6723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9179元。原告的误工按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于2014年1月16日受伤至2014年6月3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37天。计算公式为:24457元/年÷365天×137天=9179元。2、护理费5091元。原告住院11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前6周需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29041元/年÷365天×42天×1人=50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1天×30元/天=330元。4、营养费110元。原告住院11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1天×10元/天=110元。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入 8475.34 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公式为:8475.34 元/年×20年×10%=16950.6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该项赔偿金额为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原告之子杨晴乐,2004年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二人抚养。计算公式为:5627.73元/年×10年×10%÷2人=2813.87元。8、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伤残鉴定法定支出项,故依法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10、医疗检查费60元。该费用有医院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10项合计:41334.55元。关于原告增加主张的被告周帅垫付的医疗费25103.7元,因系被告周帅所支付,被告周帅可凭票据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另行主张。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周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帅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母亲被告吴淑芬的机动车辆,不能证明该车的使用性质,故被告周帅与被告吴淑芬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SF523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9179元、护理费509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34.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合计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无涉及)。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39534.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中赔付39534.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赔付原告500元。上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共计赔付原告40034.55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因不属被告太平洋财产承保范围之内,故由被告周帅、吴淑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高垒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34.55元。
二、被告周帅、吴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高垒鉴定费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周帅、吴淑芬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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