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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金英与被上诉人杨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英,女,汉族,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男,汉族,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郑金英因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英,女,汉族,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男,汉族,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郑金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上诉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郑金英在睢县城关镇袁山市场东大门南侧租赁一间门面房做杂粮煎饼生意,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涉案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做凉皮儿生意,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将20000元房屋转让费交给了被告。2014年4月24日,睢县人民政府袁山透绿指挥部张贴拆迁公告,限拆迁范围内的商户于2014年4月30日前搬出,涉案房屋包含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的生意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另查明,睢县博物馆于2013年12月份对袁山周边占地情况进行了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在知道涉案房屋将被拆迁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双方的合同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房屋转让费。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2个多月,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杨坤与被告郑金英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郑金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杨坤房屋转让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坤负担100元,由被告郑金英负担200元。
上诉人郑金英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转让费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事前知道该租赁房屋将被拆迁,即便拆迁,拆迁时间未定,二年,三年后拆迁都不确定。如果拆迁,政府部门应当告知房主,协议在前,拆迁公告在后,上诉人对拆迁根本不知情,不存在欺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口头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存在欺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坤辩称,上诉人是知道拆迁的,是上诉人亲口说的,也有电视上通知过,房主是上诉人的婆婆,原审其提供的房主的证据不是真实的,房屋使用租赁转让都有承诺,在转让后可以使用几年,不可能为了两个月的房租就支付大额的转让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有郑金英返还杨坤房屋转让费14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金英将租赁的门面房转租给被上诉人杨坤,杨坤一次性支付给郑金英转让费20000元,郑金英在知道涉案房屋将要被拆迁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杨坤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郑金英订立口头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原审判决撤销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郑金英应返还杨坤房屋转让费,鉴于杨坤已实际使用该房2个多月,原审法院酌定郑金英返还杨坤转让费14000元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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