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伟,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周学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社城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刘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周学伟驾驶豫R1758H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口向北京路拐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学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无责任。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7日刘红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838.8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周学伟系豫R1758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大地财保南阳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刘红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刘红同其配偶经营“惠氏田园菜”餐馆。 原审认为,周学伟驾驶机动车与刘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学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学伟应对刘红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学伟作为车主在大地财保南阳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豫R1758H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刘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38.80元;2、误工费按118天计算,按本地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404元计即27404÷250×118=12934.69元;3、护理费按2人护理28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250×28×2=6505.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共28天,共计8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共28天,共计280元;6、交通费因刘红受伤后确实住院治疗,酌定支持300元。刘红要求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刘红以上损失合计26698.67元,未超出交强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大地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周学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红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大地财保南阳公司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红各项损失共计26698.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周学伟负担。 大地财保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当,且计算标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刘红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红的误工及护理费问题,根据社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就出院医嘱,结合胡桂凤自身伤情确实存在不能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其误工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将刘红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基数按照250天/年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变相提高了赔偿标准,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纠正,刘红的误工损失为27404元÷365天×118天=8859.37元,其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人÷365天×28天×2人=4455.6元。综上,刘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73.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大地财保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刘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城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红赔偿金20573.7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红原审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上诉人刘红负担50元,被上诉人周勇伟负担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云华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