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桂周,河北衡水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语,女。 法定代理人刘燕霞,系李可语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煜昊,男。 法定代理人刘燕霞,系李煜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广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桂周,河北衡水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燕霞、李可语、李煜昊、李全(以下简称刘燕霞等人)、原审被告刘广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桂周、被上诉人刘燕霞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原审被告刘广水的委托代理人庞桂周到庭参加诉讼,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3时30分,刘广水驾驶挂靠在康达公司名下的冀T5663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41KM+350M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刮擦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横停于行车道上杨帅利驾驶的豫KMA359号面包车,后撞击站在应急车道内的豫KMA359号面包车乘车人李明,致李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大队认定,刘广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MA359号面包车的驾驶人杨帅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广水亲戚给付四原告丧葬费2万元,并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张爱荣(刘广水亲戚)一次性补偿乙方刘燕霞、李全人民币8万元(捌万元整)。该款不在甲方和相关责任方的赔偿范围之内,属甲方对乙方的额外补偿。2、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在乙方出具谅解书后,该8万元支付给乙方。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2月17日”,张爱荣、刘燕霞、李全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字印。之后,因刘广水、康达公司、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刘燕霞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相关费用。刘燕霞等人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冀T5663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登记在康达货运公司名下,实际是被告刘广水,该车辆在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肇事车辆豫KMA359号面包车在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受害人李明和妻子刘燕霞共生育有子女二人,女儿李可语,生于2003年8月17日,儿子李煜昊,生于2012年1月14日。受害人李明的父亲李全,生于1934年7月1日,李全有三个儿子,受害人李明系其三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刘广水驾驶的冀T5663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与先刮擦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横停于行车道上杨帅利驾驶的豫KMA359号面包车,后撞击站在应急车道内的豫KMA359号面包车乘车人李明,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明死亡,在该次事故中刘广水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帅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T5663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所有人即刘广水应承担对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李明死亡的相应民事责任(70%),事故车辆豫KMA359号面包车杨帅利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广水为该车辆在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康达货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MA359号面包车在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刘广水、康达公司、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事故车辆豫KMA359号面包车,在承担其投保的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民事责任,故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刘燕霞等人。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明虽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河南省郏县县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为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2013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赔偿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2013年城镇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4.98元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李可语、李煜昊、李全的生活费为177863.76元;4、关于交通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482元;5、住宿费按实际发票2620元计算;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应按10000元赔偿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为657905.36元。运尸费2000元,遗体冷冻、存放等费用13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电话费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燕霞等人要求人财保险衡水市分公司、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燕霞等人要求刘广水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389043.34元的请求,应在确认事故责任比例的70%,即657905.36元-220000元=437905.36元×70%=306533.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刘广水应赔偿刘燕霞等人286533.7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康达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达货运公司辩称的刘广水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免赔,死亡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应将杨帅才列为被告的辩由,本案事故的肇事者刘广水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起诉杨帅利是刘燕霞等人的权利,不影响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故康达公司的辩由,不予采纳。刘广水辩称的已一次性补偿刘燕霞等人的8万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的辩由,因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偿的8万元不在相关责任方的赔偿范围,故刘广水的辩由,不予采纳。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的死者李明是豫KMA359号面包车上的乘客为交强险免责部分,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豫KMA359号面包车乘车人李明已从车上下来站在应急车道内,不属于交强险免责范畴,故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刘燕霞、李可语、李煜昊、李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刘燕霞、李可语、李煜昊、李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三、刘广水赔偿刘燕霞、李可语、李煜昊、李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6533.75元,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刘燕霞、李可语、李煜昊、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刘燕霞、李可语、李煜昊、李全承担2100元,被告刘广水承担7690元。 宣判后,康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李明是农村户口,刘燕霞等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也不能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省市,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违反客观事实。2、本案肇事者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照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本案不应在判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刘燕霞等人答辩称:1、受害人生前在城市生活、工作多年,孩子也在城市内上学,刘燕霞等人在一审提交了郏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和郏县新世纪小学证明各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明和其亲属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2、刘燕霞等人可以选择民事诉讼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广水答辩称:同意康达公司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刘燕霞等人提交了郏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和郏县新世纪小学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受害人李明及其子女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刘燕霞等人因受害人李明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失客观存在,其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精神赔偿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酌定按10000元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康达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和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攀峰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