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郑进,男,1983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亮,男,197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进与被告李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6万元,使用期至2012年12月19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原告诉称款是经被告介绍原告借给案外人姚某某的一笔借款,该款应由姚某某还,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6万元,借期至2012年12月19日;2、张某某证明及其工商银行网转记录,该据载明,原告用其账户给被告转款149440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电话录音,该录音中主要载明原告曾向姚某某要过借款;2、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曾借被告款,后原告将款打给了被告,本人也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并把其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借原告款,由于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两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提供证据中不能证明姚某某借原告款与其认可的原告提供证据1系同一笔借款,故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16万元的借条,借期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扣除双方约定利息后通过他人账户给被告转入的现金14944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借款合同的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该款,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494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超过1494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诉这笔借款是姚某某所借,不是本人所借,但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也不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的借款与姚某某借原告款项是同一笔借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进十四万九千四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