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娥,女,194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潘云波,男,1943年5月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原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群木,原工农乡政府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时艳花,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董娥因与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简称工农办事处)、被申请人时艳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娥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质证的三十二份证据证实:“1992年3月6日董娥承包了工农乡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工农乡劳司)百星客房部并交齐了全年承包金48000元,美容医院租董娥的客房开办美容医院,董娥提出的共同经营百星客房部的要约是一个作废要约,工农乡劳司“一女两嫁”违约转包及一系列侵权事实”。工农乡劳司违约应当赔偿董娥经营利润损失及利息共计61万元,二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依据每年承包费48000元判决工农乡政府支付108000元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工农办事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工农乡劳司将全部客房和一楼大厅承包给董娥后,又转包给时艳花办美容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工农乡劳司没有收回董娥剩余的7间客房,董娥一直经营到93年7月7日,一审法院判决工农乡政府支付董娥84000元及利息,二审法院改判支付108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原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董娥与工农乡政府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百星客房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董娥实际接收了百星客房部并向工农乡劳司交纳了第一年的全部承包金。工农乡劳司在未与董娥终止承包协议的情况下,又与时艳花签订了经营百星整形美容外科医院的协议,将董娥承包的百星客房部改为百星整形美容外科医院,违反了与董娥签订的协议约定,工农乡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工农办事处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自1992年7月董娥提起诉讼,历经多次审理,2009年10月经洛龙区法院委托对董娥不能经营客房部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但由于时间过长,客房入住率无法确认和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和成本的投入不详等原因,洛阳天诚会计事务所以无法进行评估为由,退回了委托鉴定。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参照每年的租金数额计算董娥的损失,判决工农乡政府支付董娥108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董娥及工农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娥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