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薄兴五,男,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常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红卫,男,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薄兴五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常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委会)、张红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薄兴五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故意隐瞒常庄村委会根本违约的事实。常庄村委会与薄兴五签订了《租地协议》后,又将土地出租给张红卫,张红卫将5座耐火窑炉、1座除尘设备和1座烟囱拆除,导致薄兴五无法继续生产。常庄村委会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生效判决认定薄兴五偿还债务情况错误。3.生效判决认定薄兴五未履行9份判决错误。4.生效判决认定张红卫承租土地是经薄兴五同意错误。5.生效判决认定张红卫偿还101643元错误。6.生效判决引用2001年法院执行中薄兴五的陈述存在错误。7.生效判决认定常庄村委会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存在错误。8.生效判决认定薄兴五偿还债务需要提供证据错误。9.生效判决认定薄兴五至今未将该企业性质变更为私营企业是严重违约行为错误。10.生效判决认定薄兴五违约,使买卖契约的目的不能实现错误。1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生效判决认定薄兴五未按照买卖契约积极完全地偿还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原欠债务,引用的都是过时的历史资料,缺乏根据。(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判决却错误适用上述法律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三)程序违法。本案存在重复立案、后判决推翻前已生效的判决、巩义市人民法院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一审法院第二次违法开庭和追加第三人违法的情况。(四)本案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薄兴五起诉常庄村委会履行《租地协议》,法院支持了薄兴五的请求,判令常庄村委会履行该协议,但常庄村委会拒不履行该协议。对于薄兴五的理由和证据,生效判决故意隐瞒,偏袒常庄村委会,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薄兴五依法申请再审。 常庄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98年3月7日常庄村委会将该村原村办企业“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以承债400万元的方式转让给薄兴五,约定薄兴五不向常庄村委会支付转让价款,但必须在企业固定资产不减少的情况下,偿还原企业债务400万元。移交时企业资产是3444020元,实际债务是3894700.66元。但薄兴五未按约定积极还债,导致巩义市工商银行等债务人纷纷起诉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导致该企业被查封。在执行阶段,薄兴五仍未偿还债务,导致企业资产被拍卖,原企业所移交的3444020元资产损失殆尽。截止到2003年7月31日法院进行评估拍卖时,该企业仅剩余建筑物资产13.9万元。薄兴五接受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后一直沿用集体企业性质至2012年12月而未予变更,期间因2000年、2001年企业不参加年审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常庄村委会不得不替薄兴五偿还原企业的群众集资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薄兴五未依约偿还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的债务,而且移交时的企业资产也不知去向,薄兴五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重复立案情况。1.在薄兴五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常庄村委会为支持企业发展,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契约》,又与薄兴五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在薄兴五仍不缴纳地租和自2000年以来每年2万元福利事业费,不清偿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债务的情况下,常庄村委会于2012年9月14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薄兴五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其未提出异议,本案所涉《买卖契约》已经解除,为处理合同的后续清算问题,常庄村委会再次起诉并无不当。2.薄兴五所称(2010)巩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和(2012)郑民四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双方2006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所作判决,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立案、后判决推翻前判决的情况。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薄兴五逾期三个月缴纳土地租金,常庄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薄兴五拒绝缴纳租金和福利事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三)一、二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枉法裁判。1.薄兴五是否偿还所承担的400万元债务,应由其提供账务单据来证明,而不是由常庄村委会提供薄兴五没有还款的证据。2.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巩义市人民法院针对薄兴五还款问题又给双方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要求双方再举证,此为第二次开庭的原因。当时薄兴五同意,有法庭记录在案。综上,薄兴五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张红卫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的房屋、场地的租赁不存在“一女二嫁”的情况。薄兴五与常庄村委会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将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以承债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薄兴五,但薄兴五并未履行协议内容,而是私自变卖了该企业价值3444020元的资产据为己有,未偿还该企业债务。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评估拍卖时,经薄兴五同意(详见执行笔录)由张红卫租赁房屋、场地的租金来偿还债务。从2003年10月至今,张红卫已偿还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群众集资款101643元。(二)张红卫进行的企业改建是合法的。2003年10月,张红卫租赁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房屋、场地时,该企业已经停产五年半。尽管常庄村委会于2006年3月7日与薄兴五又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但其不缴纳地租和福利事业费,仍然不清偿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债务。张红卫经常庄村委会同意,筹资对所租赁场地、厂房进行了改造,组建成新的企业。薄兴五作为常庄村民,对此事是明知的,从未向常庄村委会和张红卫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薄兴五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按照1998年3月7日常庄村委会(原巩义市北山口镇常庄村民委员会)与薄兴五签订的《买卖契约》的约定,薄兴五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接收常庄村办企业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原巩县第四耐火材料厂),由薄兴五承担信用社贷款、工商银行贷款、社会集资款、税收等款项共计400万元。自契约签订之日起将原巩县第四耐火材料厂的性质为集体的营业执照变更为私营营业执照。并约定从2000年开始,薄兴五每年应向常庄村委会缴纳2万元的福利事业费。上述《买卖契约》签订后,薄兴五未按照约定将企业性质变更为私营企业,构成违约。对于企业债务的偿还,薄兴五辩称其已偿还了90%的债务,只有10%的债务未偿还,但其提供的还款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实现上述证明目的。从巩义市人民法院调查的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偿还债务的情况来看,薄兴五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常庄村委会提交的巩义市工商局档案资料、判决书、调解书、法院执行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薄兴五在接收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后未变更企业营业执照、未积极偿还企业债务导致债权人起诉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以及法院执行中薄兴五同意以租赁方式偿还该厂债务的情况,薄兴五申请称常庄村委会违法重复租赁土地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查明事实认定薄兴五违反了与常庄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契约》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二)因薄兴五存在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其与常庄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契约》的目的不能实现,生效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情形的规定并无不当。且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薄兴五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仍然构成违约,在其无力偿还巩义市第四耐火材料厂债务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对常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并不存在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1.卷宗显示,薄兴五申请所称的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系针对薄兴五与常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一案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况。2.薄兴五申请称由于巩义市人民法院使用的是常庄村委会的土地,故巩义市人民法院应当回避。薄兴五的上述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对象、条件不符,其该项申请不能成立。3.根据法律规定,因薄兴五与常庄村委会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同张红卫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红卫申请参加诉讼,巩义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给薄兴五和常庄村委会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并无不当。(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薄兴五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称本案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薄兴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薄兴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