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88号 原告王东胜,男,196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杰,男,1988年1月6日出生, 被告赵广玉,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东胜与被告赵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从其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2.5分,用款期限一年,到期本随利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后因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又陆续从其处借款1135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435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0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2011年12月17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另外原告称2009年3月18日的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8日,被告赵广玉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25%,一季度清一次利息,期限一年,到期本随利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到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原告记不清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又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计1135000元,每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有借到条,以上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435000元,至今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35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东胜14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5元(系缓交),减半收取8907.5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