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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征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征宇,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9,汉族,本科文化,系洛阳市第五中学教师,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征宇,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9,汉族,本科文化,系洛阳市第五中学教师,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征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征宇于2006年9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之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过银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法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11971.37元,利息和滞纳金为575.47元。
2014年10月25日,其家属已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征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征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人周征宇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之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过银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法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11971.37元,利息和滞纳金为575.47元。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征宇家属已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征宇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的报案材料,张某某张力伟的证言,申办个人卡推荐函,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撤案申请,被告人周征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征宇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征宇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款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征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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